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字第676號
原 告 宋佩羿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秋芬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9
號)。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5,122元,其
中除醫療費用、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為原告因
被告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機車修理費34,790元、安全帽費
用2,500元部分,則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繳納裁判費1,000元
,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