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永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5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永山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2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興西路由北往南行駛內線車道,行經該路段121巷6號前時,欲往右變換至中間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方向燈,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間隔,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往右變換車道,適告訴人 王煌庭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乘客告訴人 杜鳳珠 ,沿興西路同向中間車道行駛在右前側,遭被告所駕曳引車碰撞失控後,再撞擊路旁靜止之三台汽車,發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王煌庭受有車禍創傷症候群之傷害;告訴人杜鳳珠受有車禍後神經痛及神經炎、頭暈、暈眩、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小指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前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2人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2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姚怡菁法官李冠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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