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 邱黃貴美 相對人 陳國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646號請求返還借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提起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請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其業向本院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系爭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觀之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係訴請撤銷本院110年度司執更一字第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非針對系爭執行事件乙節,業經本院調取系爭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針對系爭執行事件並無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揆諸首揭說明,法院自不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
書記官方柔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