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85號原告 施捷元 被告 鄭海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369號判例意旨參照),考諸該立法理由,就不法行為地傾向於係指實行不法行為之地,而非發生不法行為結果之地,益徵最高法院上開判例載示「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之旨宜採限縮解釋,尤其現在科技日趨發達,媒體及網際網路傳播工具無遠弗屆,為免民事訴訟法對於管轄權所採取之保障被告應訴便利、證據獲取之任意性等原則而為土地管轄規定,因網際網路之上開特性而遭架空,自應以網路侵權行為與法院管轄之地域間有特殊性(諸如:被告連結網路散布流言之行為地、網路交易平台支架設所在地、傳送電腦病毒而造成電子設備癱瘓之結果發生地),始足認定該地域乃屬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5條所稱之網路侵權行為地而有管轄權,倘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與起訴法院管轄區域無上開特殊性可言,該法院自無管轄權,而應以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法院管轄權之認定。又若不採限縮解釋,將可能導致此類事件動輒全國各地法院均有管轄權,無異致管轄權規定形同虛設,並可避免一造濫訴致令他造遠赴法院苛受應訴負擔之弊,不宜擴張泛指任何間接或常出於偶然而不確定,或僅屬被害人空泛主張管轄原因事實而未經釋明之地,均為此所述之結果地。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臉書網頁社團「全國導遊之家」以不實言論誹謗原告,嚴重侵害原告之人格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侵權行為結果發生地之事實,僅泛言其係於臺北市大同區住家得知被告於網路不實之誹謗,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自不因網際網路為侵權行為媒介,具無遠弗屆之特性,而認任何法院對於網路侵權行為事件均有管轄權,且原告並未說明本院與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有何前開之特殊性,故原告主張本件訴訟本院有管轄權,難謂有據。又被告係設籍於新北市板橋區,並具狀提出管轄權抗辯。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利被告應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書記官卓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