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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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9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9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怡君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董怡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董怡君於民國106年4月29日上午因與案外人 鍾浚勝 發生行車糾紛,乃至臺北市○○區○○路○○○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報案,並請求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惟僅因細故旋與該所值班員警 王振翰 等諸多警員發生口角,旋於同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上址不特定民眾或員警均得自由進出之派出所內,基於公然侮辱、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你他媽的給我閉嘴」等語,當場辱罵王振翰,足以貶損王振翰之名譽。
二、案經王振翰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986號卷,下稱本院卷,該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董怡君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即員警王振翰辱以「你他媽的給我閉嘴」等詞,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協助其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故客觀上雖然穿著制服,仍非依法執行職務,且其只是希望告訴人閉嘴,以免干擾觀看監視錄影畫面,主觀上並非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而辱罵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辱以「你他媽的給我閉嘴」
等詞,此據被告直言不諱(見本院卷第14、36頁反面、6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鍾浚勝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1129號卷第10頁正反面、30頁反面),且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暨其翻拍相片、警製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
8、16頁),又上開監視錄影光碟,並經本院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60頁反面)。
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經本院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其結果:
⑴錄影時間10時21分51秒至10時24分20秒,被告起身要求調閱
某監視錄影畫面,因C員警制止被告任意觀看員警之電腦畫面,旋與之發生口角,期間告訴人曾一度以「不要再跟她講了」等語,制止C員警與被告對話。
⑵錄影時間10時24分21秒至10時32分38秒,告訴人先向被告表
示同仁已經再協助處理,調停被告與C員警間之口角衝突,然被告要求C員警必須先住嘴,經E員警要求被告坐著,被告隨即回嘴「我為什麼要坐著?為什麼不能站著看?有哪個法律說我要坐著?你告訴我,我念法律系的,你跟我講…」,隨後又與C員警發生口角,並數落員警乃服務業,又揚言提出申訴,告訴人方回稱:「你去申訴,申訴不過,我就告你,我就告你妨害名譽」,自此,告訴人、C員警持續與被告批評彼此態度並相互揚言提告。
⑶錄影時間10時32分39秒至10時33分17秒,告訴人笑稱:「我
就不想給你(服務編號)」,被告旋多次要求告訴人「不要把口水噴到我這邊來」,告訴人回稱「那你離我遠一點,我有傳染病,好不好?」被告再稱:「我也覺得你有傳染病」後,轉身與A員警討論欲調閱畫面之時段。
⑷錄影時間10時33分18秒至10時34分49秒,被告轉身翻動手提
包,告訴人表示:「那你可以回家」,被告隨即回稱:「你他媽的給我閉嘴」等語。
依上引勘驗結果,可見被告係於派出所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時,不滿遭制止任意觀看電腦,旋盛氣凌人接連與C、E員警發生口角,並以員警乃服務業等語數落、揚言申訴,進而與告訴人不斷發生口角、相互奚落,終而出言辱罵,且辱罵當時係自顧翻找手提包內物品。被告辱人當時既非專注於監視畫面之調閱,所謂避免遭干擾觀看監視畫面以致脫口制止之說,即與實情有別,且其先與告訴人言語交鋒許久,心有不甘,乃至出言辱罵,益見確有刻意出言侮辱告訴人之故意,情甚明灼。
㈢案發當時告訴人係於上開派出所內執行值班之勤務,有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7年6月7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732846900號函暨所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可佐(見本院卷第43、44頁)。是以,告訴人係於派出所內依法執行職務時,遭被告當場以前詞侮辱無誤,此殊不因其當日並非協助被告調閱監視畫面之人而有別。被告前開所辯情詞,容有誤會,自無足取。
㈣綜合上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
行可以認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並無再行勘驗卷存其餘監視錄影畫面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前詞相辱,侵害公務員執法尊嚴並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兼衡其犯後坦承出言辱人之客觀情節,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並其係與員警相互奚落而後出言辱罵、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參以其自陳:當時我自己遇到逼車的事情,情緒已經不好,後續變成節外生枝的情況,超出我當初報案之預期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足見僅因一時失慮,致涉本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於提供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建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