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7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漢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868號),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034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漢斌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在社區管理中心之公共場所,以粗鄙難堪之詞辱罵,貶損 杜惠珠 人格,當然使人受辱、難堪,茲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尚未和解道歉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6年7月14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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