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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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37號上訴人 黃淑媛 被上訴人 葉陳月英 訴訟代理人 葉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2,479元,及自民國10
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49%,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分別為新竹縣○○鎮○○路○○巷○○號、00號房屋(下分稱系爭房屋、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月間雇工進行00號房屋之增建3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時,挖掘系爭房屋之牆面,破壞結構斷面,且挖掘樓地板植筋,將系爭房屋3樓牆面鑿成蜂窩狀以增加砌牆黏著力,卻未加以防護,另於施工期間因共同壁留有縫隙,造成積雨現象,經由共同壁滲入系爭房屋內;又位於系爭房屋右後側與00號房屋交界處之排水管(下稱系爭排水管)原係由兩造共用,被上訴人施工期間擅自將系爭排水管切除,亦未安排其他適當排水方式,致系爭房屋屋頂排水自然洩下,穿透共同壁滲入系爭房屋內,造成系爭房屋內之床板等物品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4萬1,426元(包含系爭房屋漏水修復費用18萬7,426元、排水管及床板修繕等費用5萬4,00
0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1,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947元,及自105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6,4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及00號房屋皆為屋齡數十年之建物,伊係於105年5月13日進行外牆鑿孔,於105年5月26日至105年6月4日施工植筋,無可能於短期內即產生上訴人所指漏水滲入系爭房屋內造成床板腐爛之情形,系爭房屋之漏水現象實係因年久失修所致,與伊施作系爭工程無涉。系爭排水管則係伊所有,且施作系爭工程前即已脫落,無排水功能,上訴人自無權請求伊賠償修復系爭排水管之費用。又系爭房屋建於68年6月間,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伊105年
5月間進行系爭工程時,系爭房屋已逾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35年而折舊完畢,計算系爭房屋漏水修復費用時,自應考慮折舊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為系爭房屋、00號房屋(建物謄本記載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鎮○○街○○○巷○○弄○號)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間進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於105年5月13日將系爭房屋後半部等同3樓高度之共用外牆牆面鑿成蜂窩狀,另於105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進行植筋工程;以及系爭房屋2、3、4樓均有發生滲漏水情形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21至25、156至161、176至18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本院卷第64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因施工不當造成系爭房屋滲漏水,且擅自切除兩造共用之系爭排水管,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24萬1,426元本息。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系爭房屋滲漏水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致?㈡系爭排水管是否為兩造共用之排水管路?㈢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得請求之數額為何?茲分論如下:
㈠系爭房屋滲漏水確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所致: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委請包商施作系爭工程時,挖掘系爭房屋之牆面,另挖掘樓地板植筋,將系爭房屋3樓牆面鑿成蜂窩狀,而未加以防護,且施工期間共同壁留有縫隙,致雨水經由共同壁滲入系爭房屋內等情,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至17、49至56頁);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房屋滲漏水與其施作系爭工程相關,然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新竹縣建築師公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系爭房屋室內滲水原因,鑑定結果為:「00號增建房屋時,確有鏧除三樓後方女兒牆及共同壁柱之保護層,長度依照片觀察約柱高五分之四。另依被告(即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顯示00號房屋增建時有施作RC樑柱行為,與00號房屋交界面肆樓處共設有前後2支柱列,每支柱內配有4支鋼筋,依被告所提供之照片顯示及工程常理研判00號做樑柱配筋施工時,前方柱列應有挖掘樓地板並植筋之行為。又依原告(即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顯示原告三樓外牆面有鑿成蜂窩的孔洞,依工程施作慣例研判是因為砌磚需要增加與原牆面的黏著力。以上行為均易遭致00號屋內滲水。另照片顯示00號增建房屋時,沿00號共同壁有砌1/2B磚牆,因與共同壁間留有縫隙,如果水泥砂漿填縫不實,施工期間下雨也會積水,經由共同壁滲入00號屋內。」,有鑑定機關106年6月22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0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一第103至190頁)存卷可參;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會同兩造訴訟代理人至現場會勘確認建物現況,並依兩造提供之施工期間照片等,本於其專業知識、經驗所為判斷,應屬可採。參以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滲漏水處之位置多位於房屋後方,適與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增建3樓處相接(見原審卷一第16
6至167、176至182頁);且被上訴人自承係於105年5月13日將系爭房屋後半部等同3樓高度之共用外牆牆面鑿成蜂窩狀、於105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4日進行植筋工程(見原審卷二第59頁),而被上訴人施作前揭工項後,新竹地區適於105年5月16日降雨達102毫米,自105年6月10日起並連續5日降雨,其中105年6月14日雨量更達129毫米(見原審卷二第42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發生滲水現象,係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挖掘系爭房屋之牆面及挖掘樓地板植筋,未確實填補共同壁之縫隙,致施工後降雨積水滲入系爭房屋內,應屬實在。
㈡系爭排水管並非兩造共用之排水管路:
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管為兩造共用之排水管路,然於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遭切除並埋設於00號房屋牆壁內;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排水管係屬兩造共用之管路。原審囑託鑑定機關鑑定結果,則係認定:「系爭標的物新竹縣○○鎮○○路○○巷○○號及00號房屋經現場勘查為九戶連棟透天住宅,戶與戶之間為1B磚牆(約24cm)共同壁分戶牆。其屋頂排水各戶均有前後二處洩水孔及屋頂通氣口,位在面向道路之左側,各戶均統一往左側排水,再經由兩戶共同壁之垂直幹管到達一樓後排出。共同壁之產權為雙方所共有,垂直排水管線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應屬於約定專用部份,各戶各有獨立之排水管路,非兩戶所共用。」、「㈠○○路00巷00號房屋在增建前,三樓屋頂原排水設施之管路,應如前現況說明。該戶與00號共同壁所埋設之排水幹管雖置放在共同壁內,應供00號約定專用,非為共用管路。該戶(即系爭房屋)在增建肆樓時,研判將原左側排水孔及通氣孔封閉變更為室內使用。肆樓屋頂後側排水誤將右側(與00號交界處)之原屋頂通氣孔當排水孔以明管接管使用。㈡○○路00巷00號屋頂因未增建,清楚看到該戶前後兩處洩水孔及通氣口均在左側,獨立排水。該戶屋頂右側靠近00號鄰房附近,則未發現排水孔,故可推斷00號與00號房屋無共用排水管路情事。㈢○○路00巷00號原三樓屋頂左側後方之排水孔研判因增建房屋而被掩埋在屋內,原屋頂左側前方之排水孔及通氣口,因未增建房屋,現依然存在。00號肆樓所增建之房屋屋頂採前後排水,往後方排水之排水管(爭議的排水管)目前已未使用,天溝裸空自然排水。往前方排水之排水管在搜集雨水後使用00號排水管之通氣口排水。」,有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8至109頁),並有00號房屋、系爭房屋及00號房屋之四層排水孔相關位置平面示意圖,以及各層平面示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5、170至175頁);鑑定機關係至現場勘查後,比對系爭房屋及00號房屋所在之連棟建物管線配置情形及排水現況而為前揭判斷,所為認定自屬合理可採。是系爭房屋原設計之前、後排水管,均位於面向道路之左側,位於系爭房屋右後側之系爭排水管,則屬被上訴人專用,係因上訴人增建4樓時,誤將屬00號房屋通氣管之管路作為排水孔,而以明管接管使用。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排水管係兩造共用之排水管路,因遭被上訴人拆除,致系爭房屋頂樓無法排水,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房屋排水管重新設置費用云云,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萬7,426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時,挖掘系爭房屋之牆面,並挖掘樓地板植筋,且未確實填補共同壁之縫隙,致降雨積水滲入系爭房屋內,業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經鑑定機關依系爭房屋滲漏水位置估算結果,滲漏水修復工程需施作之工項包含刮除原有表層(牆)、刮除原有表層(平頂)、平頂及牆水泥漆一底二渡、silicon填補、夾板天花板裝修(含油漆)、木地板拆除、木地板重新施作,以及依台灣省建築公會鑑定彙編及臺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所定項目及百分比編列之其他項目(即指所估列項目之零星費用及零星整修)、廢料清理及運雜費、稅捐及管理費,費用合計為18萬7,
426元,有鑑定報告及鑑定機關106年9月14日建師竹縣鑑第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9、155、24
9至273頁);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前揭修復費用18萬7,426元以代回復原狀。被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屋建於68年6月間,主要建材為加強磚造,迄至105年5月間施作系爭工程時,已歷時37年,逾行政院財政部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加強磚造房屋之耐用年數35年,計算修復費用時應予折舊云云;然查,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可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原則上均應予以折舊,以避免被害人得因侵權行為而有所利得,惟倘若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修復時,市場上難以覓得舊品或因舊品數量稀少反較新品昂貴,則非不得例外不計折舊,否則無異因加害人之侵權,強迫被害人額外付費將舊換新;本院參酌鑑定報告所列各修復工項(見原審卷一第155頁),其中僅夾板天花板裝修及木地板重新施作,有以天花板、木地板新品換舊品之情況,其餘工項如刮除原有表層、塗水泥漆及填補silicon等,雖包含水泥漆等材料費用,但該等施工方法僅係填補遭被上訴人施工所生之裂縫並粉刷表面,補強修復系爭房屋之缺損以回復原狀,無涉增加其使用價值或延長其使用年限,上訴人實未因該等修復而額外獲有利得;且依鑑定機關所為說明,因系爭房屋為老舊建築,故其估算修復費用時,單價分析表之價格已採用85年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之金額,相較其他版本約低20%(見原審卷一第249頁),即已將材料折舊問題納入考量,是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耐用年限計算折舊之必要,而應認上訴人因系爭房屋遭被上訴人施工毀損致生滲漏水損害所需回復原狀之費用為18萬7,426元。
⒉上訴人雖另提出乙紙估價單,主張系爭排水管遭被上訴人切
除,而需搭設鷹架重新施作系爭房屋1至3樓排水管、修繕架高木地板及清理垃圾,故被上訴人應另給付5萬4,000元修繕工程費用(見本院卷第65、67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排水管係屬被上訴人專用之排氣管,而非兩造共用之管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排水管縱因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而遭切除,亦難認被上訴人所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自無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估價單所列1至3樓排水管重新施作及搭設鷹架施工之費用。又前揭鑑定機關所列系爭房屋滲漏水修復費用18萬7,426元,亦包含3樓木地板重新施作、廢料清運及運雜費等工項(見原審卷一第155、251至256頁),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及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所列3樓架高木地板損壞修繕、廚房上空外屋頂清理垃圾等項目(見本院卷第65、67頁)與鑑定機關所列同類工項之施作範圍有何差異、何以需另行施作,其再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金額,自難認有據。
⒊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固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然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房屋外牆早因年久失修而有青苔附著,並有斑駁龜裂痕跡,而有孔隙存在,故系爭房屋在其施作系爭工程前即有滲漏水情形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房屋3樓外牆雖有青苔泛黑景象,部分牆壁並有斑駁龜裂痕跡(見原審卷一第39、215頁),惟並無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前系爭房屋即有滲漏水情形;另比對上開附著青苔之牆面,在被上訴人進行系爭工程前並無鋼筋外露情形,被上訴人施工後始因鑿壁而鋼筋外露(見原審卷一第51、129、157、215頁);鑑定機關鑑定結果亦認定系爭房屋天花板、牆壁斑駁現象無法研判形成時間,如因鄰房施工遭致牆壁、天花板滲水,短期會造成該處水泥粉光表面層陰濕、油漆層逐漸剝落,難以鑑定研判新舊,至於鋼筋腐蝕現象,在被上訴人施工前,共同壁未有鋼筋裸露情事(見原審卷一第109頁)。故自難僅以被上訴人105年5月間施作系爭工程時,系爭房屋之屋齡已有37年,部分外牆並呈斑駁龜裂、青苔泛黑現象,即逕認上訴人疏於管理維護系爭房屋,且該等行為與系爭房屋滲漏水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以上訴人與有過失為由,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萬7,4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0月20日(見原審卷三第2頁、本院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3萬4,947元本息,其餘5萬2,479元(計算式:187,426-134,947=52,479)本息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