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訴字第2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 律師
楊林澂 律師 陳靜娟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6年11月2日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應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法定之第3款羈押事由,其理由如下:
(一)被告並未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於檢、警偵查期間及一、二審庭訊時,均配合案情進行審理並無隱瞞情事,並未逃亡,且願以交保、擔保逃亡之情事,故亦無逃亡之虞。
(二)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被告經本院業已進行審判程序完畢,相關證據及案情已臻明瞭,足認被告已無任何隱瞞、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實無再予羈押的必要。
(三)被告所涉犯應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期間均供述係受人委託代為購買安非他命,而非販賣或代人運送之實,所涉應非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四)被告平時因需照顧家中年邁母親及獨自撫養二位年幼的小孩,且被告未婚,致該二位小孩係單親,因被告於本案解除禁見之後得知家中年邁母親以及二位小孩情況非常不好,包括小孩教育、撫養問題以及母親照顧之問題,均須待解決。懇請准予被告先行交保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被告甲○○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勇哥」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3月15日上午10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與五福路路口先向「勇哥」拿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3包(驗前合計淨重486.445公克,驗後合計淨重
486.436公克,純度百分之78.85)後,即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上開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勇哥」所指定之高雄市○鎮區○○○路上「合作金庫」附近,欲交付予綽號「阿其」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嗣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被告甲○○駕車行抵高雄市○鎮區○○○路○○○號前(即「合作金庫」附近),攜帶以手提紙袋裝盛,而其上覆蓋廣告單之前揭毒品下車時,為警當場查獲之事實,業經本院判處期徒刑徒刑9年在案,此有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2176號判決書在卷可按。故其所犯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前淨重為486.455公克,數量甚鉅,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重大,故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五、另被告聲請意旨雖以:(1)被告並未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於檢、警偵查期間及一、二審庭訊時,均配合案情進行審理並無隱瞞情事,並未逃亡,且願以交保、擔保逃亡之情事,故亦無逃之虞。(2)本案並無事實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被告經(鈞)院業已進行審判程序完畢,相關證據及案情已臻明瞭,足認被告已無任何隱瞞、湮滅、變造證據、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實無再予羈押的必要。(3)被告平時因需照顧家中年邁母親及獨自撫養二位年幼的小孩,且被告未婚,致該二位小孩係單親,因被告於本案解除禁見之後得知家中年邁母親以及二位小孩情況非常不好,包括小孩教育、撫養問題以及母親照顧之問題,均須待解決。惟按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
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上開3項具保之理由,均核與刑事訟訴法第114條之規定未符。被告以前揭情詞為由請求交保,亦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依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8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