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66號原告 張俊德 訴訟代理人 張俊南 被告 王和平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訴外人 胡文鈴 為原告之配偶,竟自民國95年起假藉社區事務、社團及宗教活動之名,與胡文鈴行交往之實,並自98年2月起利用每週二下午原告修讀學位不在家之機會,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村○○路81之3號之住處,或被告所有之汽車內,與胡文鈴為性交行為數次(以下合稱系爭事件),被告則在事發後,於98年5月1日、98年5月15日對原告下跪認錯,並各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30萬元,復於98年5月15日簽立切結書保證不再與胡文鈴連繫接觸,如有違約願賠償原告350萬元(下稱系爭切結書)。詎被告自98年2月起迄今,仍持續以電話與胡文鈴交往聯繫,並勸說胡文鈴與原告離婚,致胡文鈴於99年6月21日擅自拿取家中金錢、財物後,攜幼女離家出走,原告家庭因而破裂。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賠償金350萬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胡文鈴因參加高雄市左營區明德新村及建業眷村改建而相識,為討論社區改建事宜,始經常聯絡,其間並無男女不正常交往,詎原告對此無法釋懷,於98年5月間數次利用夜間服勤社區警務之機會,身著警服、持警棍、騎乘警用機車,動輒於深夜或清晨前往被告住處騷擾被告,被告不得已始於98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惟被告自98年5月迄今未曾主動聯繫胡文鈴,且盡己所能未再與胡文鈴通聯、會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79年1月4日與胡文鈴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
㈡胡文鈴於99年間訴請離婚,經本院以99年度婚字第42號判決
駁回胡文鈴之訴,胡文鈴不服,提起上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家上字第50號受理在案。
㈢胡文鈴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
㈣被告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之使用人。
㈤被告曾於98年5月間就其與胡文鈴交往一事,給付原告現金50萬元。
㈥被告於98年5月1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收執。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自98年5月15日起迄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與胡文鈴聯繫接觸,且在非公開場合私下與胡文鈴單獨會面?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有無理由?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自98年5月15日起迄今,是否未經原告同意,與胡文鈴
聯繫接觸,且在非公開場合私下與胡文鈴單獨會面?⒈原告主張胡文鈴自99年5月23日起至99年6月3日(下稱系
爭期間)止,以其所持有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被告所持有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與被告聯繫11次乙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固不爭執胡文鈴曾以手機與其聯絡,惟辯稱:
胡文鈴係在原告唆使下,主動聯繫被告,並非被告主動與胡文鈴聯絡交往等語。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證人胡文鈴證稱:伊自99年5月23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
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主動打電話與被告聯絡,原告有同意伊以電話叫被告出來,因為原告懷疑伊與被告有不正常的男女往來,叫伊可以找被告出來談一談,伊打電話給被告的目的就是要解釋上開誤會。又伊事後得知原告從被告那裡拿了一筆補償金,伊要求原告把錢還給被告,原告就叫伊約被告出來談還錢這件事,那段期間原告與伊爭吵時,均口頭提及要對被告不利,伊也擔心被告安危,在電話中也曾對被告提及此事,但當時被告只是一直以委婉的方式,叫伊不要再打電話,也不要再聯絡了,口氣上很無奈(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復證稱:其中有一兩次是原告叫伊撥打的,故原告知道伊與被告聯繫,其餘的電話則是伊擔心被告安危而撥打,事後並未告知原告(見本院卷第98頁)等語,是由前揭證詞可知,系爭期間係由胡文鈴主動撥打手機與被告聯繫,其中有兩次係胡文鈴於徵得原告同意後撥打,故被告辯稱前開通聯非出於被告主動聯繫,核與前開證詞相符,應屬可採。原告固主張胡文鈴因受被告唆使而拋夫棄子,離家出走,且於98年10月間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家上字第50號離婚事件(下稱系爭離婚事件)受理在案,其為掩護自己與被告之不當交往行為,而為虛偽不實證言云云,惟查胡文鈴證述之通聯方式核與通聯紀錄顯示胡文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發話方,而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為受話方乙情相符(見本院卷第20頁),應屬真實,縱被告於接聽胡文鈴電話後,有與胡文鈴通話之事實,亦難僅憑通話時間久暫,遽認其通話內容已違一般日常生活應對須遵守之禮儀範疇,原告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⑵原告另主張被告教唆胡文鈴與原告離婚、爭取子女監護權,
並事先與胡文鈴約定固定時點,以其他門號之電話互為0秒通聯後,再回撥聯繫接觸,商討應對之道,其更於100年2月27日傍晚,在高雄市○○區○○路親眼目睹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汽車搭載胡文鈴(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34頁)云云,被告否認之,且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1月起至99年2月止,另以編號829C0282號電話卡與胡文鈴私下聯絡乙節,雖據原告提出電話卡使用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惟電話卡乃不記名之儲值卡,凡持有電話卡者均得撥用,僅憑該電話卡使用紀錄無法推知發話人身分,且該使用紀錄僅記載使用次數、時間,而未及於受話號碼,自無從由該紀錄推知受話人,故原告前開主張因乏證據證明,亦難採信。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自98年5月15日起迄今,曾未經原告同
意,與胡文鈴聯繫接觸,且在非公開場合私下與胡文鈴單獨會面乙節,除胡文鈴確曾未徵得原告同意,於系爭期間主動以電話與被告聯繫,以關心被告安危外,其餘原告主張被告與胡文鈴會面交往情事,均乏證據證明,而不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有無理由?得否
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系爭切結書固約定被告在未獲得原告同意下,絕不得與原告家人有任何連繫接觸,及在非公開場合私下單獨會面,倘違反約定,即應賠償350萬元(見本院卷第19頁),惟觀諸該切結書前後文義可知,簽立該切結書之目的在拘束被告行為,使被告不能私下與胡文鈴會面、聯絡、交往,以阻絕被告與胡文鈴曖昧交往,倘有違背,則應處以違約賠償(見本院卷第19頁),亦即系爭切結書乃對於違反義務、具有故意過失之被告課以損害賠償責任,是該賠償責任之所生應以被告有故意、過失或其他可歸責事由存在為前提要件,惟胡文鈴之單方行為既出於自主意思所為,即非可歸責於被告,不在被告依系爭切結書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範圍內。被告辯稱胡文鈴於系爭期間撥打電話與其聯繫,乃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應令其負賠償責任等語,應屬可採。是以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350萬元,核與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賠償要件不符,而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3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文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