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7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72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朝貴
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中山區戶政室事務所)(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朝貴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朝貴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1條第1項第6款、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六、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法第50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
表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13年1月6日,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如
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罪,罪質不同,並參酌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等情狀,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已定應執行拘役120日之內部界線,並斟酌本院送達聲請書繕本後,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執行刑表達意見之情形等因素綜合判斷,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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