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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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丁發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周清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丁發於民國112年9月27日22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路3段第2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該路段61巷交岔路口,欲迴轉至延平北路3段對面車道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先打左轉方向燈且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即先橫停於未劃設待轉區之交岔路口東側後,再貿然起駛迴轉橫行,適有告訴人 林怡君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第1車道直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告訴人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下顎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嫚凌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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