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9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右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右臣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伍貳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依刑罰制裁。再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296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90年4月間某日第一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0年9月13日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3137號為不起訴處分,其於出所後5年內之92年
1月間某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復經觀察、勒戒,並於92年4月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同署檢察官亦於同年月
2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429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毒偵卷第49、50頁,本院卷第3頁),其所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縱距其第一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次為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揆諸上揭說明,因其犯罪率甚高,原觀察、勒戒已難收實效,當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自應逕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是本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歷經2次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尚未能把握機會斷戒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繼續沾染毒品,可見其對於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極為薄弱,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具有相當之潛在危險性,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從事工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包(毛重0.5300公克,淨重0.33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
0.3298公克)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9月15日航藥鑑字第1037153號毒品鑑定書可稽(見毒偵卷第58頁),核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承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其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是就該包裝袋應與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書珉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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