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81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豐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8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豐巖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
4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民國103年1月
7日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臺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37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6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確定;②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於96、97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4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⑥於97、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新竹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64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10月、10月、10月、8月、8月、8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3年2月,被告上訴後,除部分撤回上訴外,其餘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②、③前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477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再與④以新竹地院98年度聲字第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復與⑤以臺中地院98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嗣98年6月19日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認定應執行之刑於6個月以上者,亦得易科罰金,復經檢察官聲請,臺中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2940號裁定就上開①、②、③、④、⑤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並諭知各該判決漏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此部分之執行刑於101年3月11日執行完畢,經與⑥案件接續執行,於10
3年2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4年3月4日方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受上開①、②、③、④、⑤合併定應執行刑3年2月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即於⑥罪之假釋期間再犯罪,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之意旨,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甫假釋出監即分別再犯4次竊盜犯行,專門竊取價值較高之酒類加以變賣花用,況其正值年輕力壯,四肢健全,竟不循正途賺取所需,而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見守法觀念極為薄弱,迄今均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上開4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何佳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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