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37號原告龍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世聰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 律師複代理人 陳豪杉 律師被告 陳敏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叁佰壹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中段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肆仟元、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或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四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萬七千一百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千八百四十元;嗣於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測量後以一○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不變更訴訟標的,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號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千零十六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因判決移轉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被告所有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無合法權源且未經伊同意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權占有,伊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又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致伊不能行使用益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茲以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面積四六平方公尺,一○三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自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起訴狀送達法院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為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23,520元×46平方公尺×10%×144/365日),自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則為九千零十六元(23,520元×64平方公尺×10%÷12月),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或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擇一請求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千零十六元,並就上開拆屋還地及給付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其自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四六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到院,並經本院會同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派員於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見本院卷第三九頁至第四十頁)及該所一○三年十月三日北市松地測字第○○○○○○○○○○○號函附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四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被告非依公示送達通知,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參。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於公告期間自行申報之地價,或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而言。本件系爭土地自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四六平方公尺,並無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等情為真正,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自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一○三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二萬三千五百二十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十二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位在台北市信義區與山區接攘處,交通便利程度尚可,經濟機能普通,該房屋為磚牆建築,老舊殘破不堪,現無人居住等情,認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不當得利之數額為適當,原告主張尚嫌過高,應予酌減。依此計算自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23,520元×46平方公尺×7%×144/36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自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千三百十二元(23,520元×64平方公尺×7%÷12月),核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能准。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及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二萬九千八百七十九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一○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月給付六千三百十二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就其訴請拆屋還地及給付自一○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六月十六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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