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24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249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滋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42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羅滋南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羅滋南前因竊盜案件,①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0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⑤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7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至⑤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民國99年1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後其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有期徒刑3月12日待執行。其復因竊盜案件,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⑥、⑦兩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與前揭殘刑有期徒刑3月12日接續執行,於10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羅滋南猶不知悛悔,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4月25日上午11時12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市立○○○○○○中學○○樓3樓3年勤班教室內,見其內空無一人,遂徒手竊取學生孫○○(00年0月生)、○○、○○及楊○○(00年0月生)分別置於書包內之新臺幣(下同)500元、600元、500至1,000元間之不詳金額及不詳金額現金,得手後逃離現場。嗣上開學生發現財物失竊後向校方反映,經校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協助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羅滋南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孫○○、○○、○○及楊○○於警詢指訴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103年度他字5362號卷第66至67頁、第69至70頁、第71至72頁),復經證人 張國慶 證述在卷(見同上卷第75至76頁),並有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同上卷第58至6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羅滋南係00年0月00日生,為本件竊盜行為時係成年人,而本件被害人孫○○(00年0月生)、楊○○(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是核被告對此部分被害人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於此,尚有疏漏;而被告對已滿18歲之被害人○○、○○行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於同時、地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被害人數人之財物,侵害多數財產法益,而觸犯2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及2個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1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竊盜行為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容有誤會。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㈢被告雖辯稱伊罹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惟查,被告進入校園
行竊,係挑選無人之教室以利行竊,且僅竊取現金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103年度他字5362號卷第93頁反面),顯見被告已事先觀察始選定行竊地點以遂行其竊盜之目的及事後確能因而順利取得財物以觀,被告行為時顯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上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說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以侵入學校之方式竊取財物,經法院論
罪科刑,卻仍未能記取教訓,再度恣意進入教室內竊取學生財物,侵害其等財產權,其中更有未滿18歲之少年財物遭竊,危害校園秩序,惡性非輕,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稱平和、家庭經濟狀況僅勉持、罹有精神分裂症及所竊得金額均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