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金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金字第77號原告 楊炤明
黃賴寶妹 謝謙 吳鈴惠 黃文玲 蔡聿琳 林玉桂 陳秀惠 蔡木枝 雷雪霞 申一中 潘麗華 洪瑞治 朱美英 郭錦煌 賴聖珍 游雅慧 彭秀玉 王招英 李麗珠 高鳳鶯 高復朝 盧璟誼 陳玉秋 吳姃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尤柏燊 律師
蔡文彬 律師被告 林朝騰
洪玉票 邱麗安 張玉蟾 吳小萍 劉柄宏 孫素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103年度附民字第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但得提起該項訴訟者,限於被告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或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所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始得為之(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倘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刑事法院本應依該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倘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亦不因其移送民事庭而有不同,又因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則受移送之民事庭對之應認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以裁定駁回之,而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3055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參見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
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略以:被告林朝騰係生達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生達綠能公司)及其子公司天祐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祐綠能公司)實際負責人,亦係生達綠能公司合會「會長」;被告洪玉票、邱麗安、吳小萍、張玉蟾、劉柄宏、孫素琴等人皆為生達綠能公司董事先予敘明。被告於民國97年間成立天佑綠能公司,嗣於100年11月更名為生達綠能公司,共同以民間合會之形式,招攬原告等不特定社會大眾加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約定給付高於本金之金錢予各會員,所得款項則由被告購買不動產、儲蓄型保險或成立公司及分別花用。另被告於101年9月起,為繼續籌措大量資金使用,以生達綠能公司將與元通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上市,生達綠能公司股價將由每股新台幣(下同)22元至25元漲至每故50、60元,且允為買回並保證獲利可期為由,於投資座談會中向包含原告在內之不特定投資人招攬加入為股東,向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及吸收資金,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金額高達36億多元,違反銀行法等罪嫌。被告以「合會」及「生達綠能公司未上市股票保證買回」等詐欺之手段使原告限於錯誤並交付財物予被告而受有損害,顯係以悖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刑事庭嗣於該案刑事審結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103年度附民字第207號裁定移送本庭審理。
三、經查:
(一)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認定生達綠能公司並非銀行,不得向多數人或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被告等為生達綠能公司之行為負責人或共同實行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者,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規定,而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罪;至被告等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則因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102年度附民字第20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至6頁,刑事判決第6至7、136至138、143至145頁)。
(二)然查,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易言之,上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故違反銀行法之行為,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特許之制度,並非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存款人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3號、103年度台抗字第20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被告縱有上開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原告亦非屬個人私權遭侵害致生損害之直接被害人,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本院刑事庭經審理後,係認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等於行為時,在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故認定被告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他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刑事判決第143至145頁)。原告既未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依首揭說明,本院刑事庭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之附帶民事訴訟,其誤以裁定將該訴移送於本庭,本庭自應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訴訟。
三、綜上所述,原告非屬因被告違反上開銀行法犯罪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之人,被告被訴涉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亦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無罪,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依首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既非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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