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18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見清上開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475號、第1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見清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 ,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新臺幣貳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潘見清前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自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分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李慶助 ( 李慶助業 經本院另以一百零二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共組應召站,共同基於媒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容留使成年女子 鄭曉玲 、 邵裕霈 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潘見清分別於一百零一年十月十六日、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五日向不知情之 陳王尾女 、 王效岳 承租位於臺北市○○路○○號十樓之十三(下稱A房屋)、臺北市○○街○○○號九樓之一(下稱B房屋)之房屋,作為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場所,再由上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媒介、容留鄭曉玲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B房屋與 魯紀文 為性交行為、邵裕霈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A房屋與 王凱平 為性交行為,其中並由李慶助引導魯紀文前往B房屋進行性交易,每次性交易費用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鄭曉玲、邵裕霈可各得一千七百元,剩餘性交易所得款項再由上開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潘見清等人朋分, 嗣為警 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四十五分許在B房屋查獲,扣得現金二千七百元(其中一千七百元為鄭曉玲所有,剩餘一千元則為潘見清、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所有)、鄭曉玲所有之保險套二十三個及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有交付李慶助使用之行動電話一支(內含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SIM卡一枚);另為警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在A房屋查獲,扣得現金二千七百元(其中一千七百元為邵裕霈所有,剩餘一千元則為潘見清、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所有)、邵裕霈所有之保險套十八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見清於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魯紀文、鄭曉玲、王效岳、李慶助、王凱平、邵裕霈、陳王尾女於警詢中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相關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扣押筆錄、照片八張、扣案現金五千四百元、保險套四十一個、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媒介、容留性交行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⑴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媒介、
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引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法條)。
⑵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先媒介成年女子鄭曉玲、
邵裕霈與人為性交易,再容留提供性交易之場所,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⑶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李慶助分就媒介、容留成年女
子鄭曉玲、邵裕霈與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⑷本案被告分別於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五日、一百零二年九月
二十五日媒介、容留使成年女子鄭曉玲、邵裕霈各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一次,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應按實際媒介、容留不同女子之人數,一罪一罰,論以數罪後併罰之。
⑸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⑹爰審酌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惟
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仍不記取教訓而再為本案行為,素行不佳,另參以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媒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牟利,侵害社會善良秩序及敗壞社會善良風俗被告之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法等情狀,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⑺另扣案之物品,現金部分,其中一千元、一千元為被告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枚)部分,為共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有交付李慶助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之現金一千七百元、一千七百元、保險套二十三個、十八個則分為鄭曉玲、邵裕霈所有,非被告或共犯所有,是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檢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需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