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重訴字第328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謝沛穎 被告 田書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9萬1,525元,及自民國108年
3月31日起至民國108年4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6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8年4月30日起至民國109年1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2.028%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3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388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該日起至12
7年1月31日止,按伊房屋貸款指標利率加0.63%計息(現為1.69%),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上開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
1.69%之1.2倍為2.028%),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上開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自108年3月3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系爭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319萬1,525元及其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歷史利率查詢、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40頁、第43頁至第45頁),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
書記官劉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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