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訴字第2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年訴字第2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年訴字第263號原告 趙世和 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 律師被告宜蘭縣政府代表人 林姿妙 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臺教法(三)字第10701676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宜蘭縣壯圍鄉壯圍國民小學退休教師,前經被告審定於民國93年8月1日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
被告 嗣依 106年8月9日公布、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下稱退撫條例)第36、37、39條等規定,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至117年12月31日及118年1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並以107年6月4日府人福字第1070057622號函及所附同字號已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所得重新審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聲明:原處分撤銷。
(二)陳述:原告經被告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下稱舊退休條例)審定之退休給付,是原告與國家間退休給與關係之內容、種類、金額,於退休生效當時均已確定,且屬可預期之財產權,亦即於退撫條例施行前已經主管機關審定退休並支(兼)領月退休所得之退休人員,已終結其與政府間公法上任(聘)用法律關係,並實現退休當時退休條例等所定支(兼)領月退休所得之構成要件,並取得退休法規所賦予之法律效果,屬於已發生事件之退撫條例施行前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被告依退撫條例重新審定原告之退休所得,已片面改變原告於93年8月起已確定之退休所得,侵害原告受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並忽視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顯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之憲法原則。退休人員月退休所得係維持其老年生活之所繫,而退撫新制實施後,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含教育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之共同儲金制,根本無涉他人利益,亦與社會保險年金制度有異,與公共利益並無關連;而被告依退撫條例自107年7月1日大量減少其退休所得金額,不但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政府所訂退撫條例亦有違憲法財產權保障、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政府不思以各類方式補足教育人員退撫基金,即意圖以退撫條例脫免其依公務人員(含軍公教)退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所賦予之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有違比例原則。
三、被告之抗辯: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被告依退撫條例重新審定107年6月30日前已退休教職員每月退休所得,實乃依法行政。原告提起訴願後,經被告重新審查原處分內容,並無誤計、誤繕之情形,且原告未舉證原處分計算方式或結果有違誤之處。又退撫條例是否違反憲法信賴保護、法不溯及既往等原則,核屬聲請解釋法律是否牴觸憲法事項,非被告得予審查範圍。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次按司法院有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之權,為憲法第78條所明定,其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業經司法院作成釋字第185號解釋在案。準此,個案審理應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判依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故原告起訴所爭議者,如僅係行政處分作成所依據之法律是否違憲,該法律嗣經有權解釋之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者,行政法院既應依解釋意旨而為裁判,原告以行政處分所根據法律係屬違憲為由,所提訴訟,在法律上顯無可能獲得勝訴判決,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附本院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起訴所爭議者,無非被告以原處分重新審定原告107年7月1日後每月退休所得,所依據之退撫條例第36、37、39條等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係屬違憲。惟查:立法委員 林德福 等38人因行使職權,認退撫條例第4條第4至6款、第8條第2項、第19條第2、3款、第36至38條、第39條第1、2項、第77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提高退撫基金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變更公立學校教職員退撫給與之條件與計算基準、降低退休所得替代率、削減公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限制再任私立學校職務停止領受月退休金權利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於107年6月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23日作成釋字第783號解釋,認退撫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生存權及教育工作者生活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4、5款、第19條第2、3款、第36至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並於解釋理由中說明:退撫條例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退撫條例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與當前社會環境之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對於人民既存之權益,原則上有決定是否予以維持及如何維持之形成空間。又雖85年修正施行之舊法規有關退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退撫條例公布時已逾20年,受規範對象據此舊法規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值得保護。然以退撫條例調降原退休所得之相關規定,係為達成:⑴平緩服務年資相同、等級亦相同之退休人員,因服務期間之不同,退休所得之顯著差異;⑵處理受規範對象繼續領取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⑶降低政府因補貼優存利息之財務負擔;⑷消除兼具舊制與新制年資者,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⑸因應人口結構老化退撫給與持續增加之費用,多由少子化後之下一世代負荷之情形;⑹延緩政府培育人才提早流失,及⑺延續退撫基金之存續,維護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老年經濟安全等目的,此等目的整體而言,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且上開規定已設有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而退撫條例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及扣減順序之規定,有助於法律目的之達成,且關於過渡期間、底限與不予調降等規定,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故被告作成原處分所依據之退撫條例第36、37、39條規定,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認為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且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應受解釋意旨拘束,原告主張該等條文違憲,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有違,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在法律上即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樓琬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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