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8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告 余明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
肆、二十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4月13日訂立信用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4月15日起至98年4月15日止,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系爭借款契約第壹、五條並約定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次依系爭借款契約第肆、六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至94年3月15日,尚欠本金101萬9,971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3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琪媛
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