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鄭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玖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1頁),同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7月29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被告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金,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99,937元及自94年4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另於94年2月4日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在信用額度內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但所生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則應給付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實際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最高年利率20%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詎被告於94年8月21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再依約履行,迄今尚有157,514元(含本金146,423元、已結算未受償利息11,091元)及自94年8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按修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以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
(三)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予備金申請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YouBe金交易紀錄查詢、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中心客戶帳務查詢作業、信用卡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8、79至98頁),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15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