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61號原告丙○○
樓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62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6年度重附民字第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民國97年5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仟叁佰伍拾萬元,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捌佰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甲○○○各以新台幣肆佰萬元、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訛稱投資股票或法拍屋可獲得鉅額投資報酬,投資股票部分,投資新台幣(下同)10萬元,每月可收5千元之投資報酬,投資法拍屋部分,投資10萬元,每月得收取3千元至6千元不等之投資報酬,原告聽從被告之建議,原告仍陸續匯予被告合計5,00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原告丙○○、甲○○○受騙金額尚各逾1,350萬元、800萬元。嗣被告雖簽發本票交付原告,惟被告未依約清償。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7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擔保金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天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劉彩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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