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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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8號聲請人穩泰飲水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世企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八零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8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80號提存事件提存,復以96年度執全字第3951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於臺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809號民事裁定、桃院木執96執全宇字第3951號執行處通知、提存書等影本與調解筆錄正本各1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核字第706號函檢送之上開調解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劉寶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