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7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受刑人現仍執行假釋付保護管束中,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而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之上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及第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甲○○因如附表所示案件,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受刑人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96年7月16日施行之日起,現仍在假釋中,有臺灣嘉義監獄96年8月13日嘉監教字第0960011913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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