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救字第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救字第41號聲請人 蘇黃郁珊 訴訟代理人 黃運湘 律師相對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代表人 許立民 上列當事人間低收入戶事件(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9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就民國104年12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0448835500號處分及臺北市政府府訴一字第10509037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該低收入戶核列事件因相對人未能於法令變更時作成適法處分,聲請人應有勝訴之望,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會審查准予法律扶助,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訴訟救助聲請事件)附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所提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49號低收入戶事件案卷審酌,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低收入戶認定事件)附於該卷內可稽,足證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訟救助」之情形,本案訴訟亦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高愈杰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