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璟華上列受刑人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璟華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郭璟華因犯業務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04年1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該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月16、
22、23、26日因更犯業務侵占罪,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之緩刑宣告。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北地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於104年1月6日確定。惟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內,即105年1月16、22、23、26日再度接續犯業務侵占罪,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各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於緩刑期內更因犯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而核受刑人前後案均係觸犯業務侵占罪(前案尚另觸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侵害之法益、罪名係屬相同,且參以其前後案所為均係於擔任彩券行之人員期間,將因業務上所持有彩券行之彩券或現金侵占入己之方式以遂行犯罪,犯罪手段亦屬相似,又被告後案所犯,更係於不同時間接續為4次侵占犯行,顯見前開緩刑之宣告,毫未使被告知所警惕,而生以啟自新之功效,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難收其預期之效果,故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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