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6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消防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 陳張綉滿 被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朱立倫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消防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3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福盟紡織場」(下稱系爭建物)所屬福盟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建物為未領有使用執照、地上1層之鐵皮工廠,總樓地板面積約為811.4平方公尺,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作業基準第1篇第10點第1項規定,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之違規使用場所,應以其實際用途,辦理檢修申報;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規定,系爭建物屬消防法第6條規定依法令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被上訴人所屬消防局第二大隊裕民安檢小組(下稱裕民安檢小組)於民國104年2月3日赴系爭建物檢查消防安全設備,發現系爭建物有:⒈室內消防栓設備未設置、⒉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未設置、⒊緊急廣播設備未設置、⒋緊急發電機未設置等情形,遂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單(第0000000000號,下稱限期改善通知單)限上訴人於104年3月5日前改善完畢,如逾期不改善或複查不合格,將依消防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嗣104年3月16日裕民安檢小組前往系爭建物複查,發現上開缺失仍未改善,乃開立違反消防法案件複查舉發通知單(第0000000000號)予以舉發,並再限於104年4月15日前改善完畢。為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已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3月26日新北府消預字第1040528247號消防法案件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萬2千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3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未探討上訴人何以被罰之主因,顯違公平原則;依限期改善通知單之內容,上訴人出具意見陳述書提出取代方案,如裕民安檢小組同意,上訴人擬以輕型滅火器取代重型發電機,是以上訴人申請展延改善期間之意甚明,惟被上訴人遲未同意,上訴人遂未敢逕自購買重型發電機,以免被上訴人同意取代方案將造成金錢浪費;被上訴人以104年3月16日函覆上訴人不允許替代方案,隨即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課以罰鍰,而未給予上訴人足夠改善之時間,顯屬違法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惠瑜法官王俊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書記官鄭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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