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單禁沒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單禁沒字第2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春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字第2623號、105年度他字第84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年度聲沒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肆把(編號0000000000之一、0000000000之二、0000000000之三、0000000000之四),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623號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警方查獲之武士刀尚有4把扣案,經送基隆市警察局鑑定,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列管刀械,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1款)、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民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亦規定明確。
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各如附圖例式)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條同分別明定之。
三、經查:被告趙春香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偵字第26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經本院核閱卷宗無誤。扣案之武士刀4把(編號0000000000之1、0000000000之2、0000000000之3、0000000000之4),經基隆市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有基隆市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紀錄表4份及鑑定照片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845號偵查卷第56至63頁)。是扣案之武士刀4把確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劉如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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