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鵬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148
5號、105年度偵字第1304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鵬程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金牌貳面、玉佩壹面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壹萬肆千元、金牌貳面、玉佩壹面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鵬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18時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嘉義縣竹崎鄉緞繻村「福佑宮」內,見 李明晃 管領之功德箱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業經公訴人更正),得手後逃逸。
㈡於同日21時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嘉義縣竹崎鄉緞繻
村「吉慶宮」內,見 李明堂 管領之功德箱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現金4千元(起訴書誤載為「3000元」,業經公訴人更正),得手後逃逸。
㈢另於同年11月23日4時2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址設宜
蘭縣○○鄉○○○路○○號「空無宮殿」內,見 鄭芷璿 管領之地母娘娘及觀音娘娘神像上金牌各一面,及神桌上的玉珮一面(價值約3萬元)無人看守之際,徒手竊取,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李明堂、李明晃及鄭芷璿發現後報警,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始知上情。
二、案經鄭芷璿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李明晃及李明堂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鵬程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第45頁),另有以下證據足以佐證:
㈠就事實一、㈠部分,核與證人即「福佑宮」負責人李明晃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嘉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下稱警卷〉第1頁至第3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3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3頁)。
㈡就事實一、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吉慶宮」負責人李明堂於
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6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4頁至第18頁、偵查卷第43頁)。㈢就事實一、㈢部分,核與證人即「空無宮殿」負責人鄭芷璿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復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77張、車輛詳細資料表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4頁至43頁)。
㈣從而,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係於不同之時間、地點所犯,且被害人亦不相同,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
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未致本件各罪構成累犯,尚屬素行非佳,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竊取宮廟之現金、金牌及玉珮,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財產安全危害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參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已自105
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份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條文乃係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涉及沒收之問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毌須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未扣案現金共計1萬4千元、金牌2面,玉珮1面,
係被告各次竊盜罪之犯罪所得,而屬於犯罪行為人之被告,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佳穎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