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39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功德(原名TRANCONGDUC)越南國籍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功德(原名TRANCONGDUC)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暨證據

  並所犯法條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功德(原名TRANCONGDUC)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警卷第4頁),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或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猶於體內酒精尚未退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之情況下,貿然駕車上路,顯置己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於不顧,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序,實屬不該。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慧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速偵字第320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犯罪事實

  TRANCONGDUC(中文姓名:陳功德)於民國114年4月2日19時15分至同日21時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朋友家中飲用米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上開地點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途經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縣道161線0.3公里南向車道時,因其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機車未懸掛車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氣,並對TRANCONGDUC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1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MG/L)。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CONGDUC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