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朴交簡字第11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蔡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蔡宗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晚上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縣道00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縣道000號與後潭里307號旁道路之交岔路口(即縣道000號2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應暫停,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專注於前方路況,並闖越紅燈駛入上開路口,適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路口南側機車待轉區,依綠燈號誌起步直行,由南往北方向駛入該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左膝部挫傷、左手肘挫傷、右大拇指挫傷併疑韌帶受損、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

二、證據:

  被告蔡宗賢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車籍資料、GoogleMaps街景圖、現場及車損照片、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而到案,顯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與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傷害、妨害自由之紀錄;於調解委員會及本院調解時均未到場,故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陳○○之損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態樣;依路權判斷,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告訴人之傷勢;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家境勉持、業工(偵緝卷,未編頁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朴子 簡易庭 法 官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法律條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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