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63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承選任辯護人葉天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定承明知大麻、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且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之規定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民國102年5月10日前之某日、時,與身在美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hnChen」之人,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JohnChen」於美國波士頓當地時間102年5月10日,以被告提供之下開資訊,即收件人「Ding-ChenChen」、收件地址「Rm3,4F,NO2-1,Ln24,Sec2XiumingRd,wenshanDist,Taipei」,由「JohnChen」在美國波士頓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1包、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膠囊20顆裝入塑膠袋後再裝入紙箱(下稱系爭郵包),於編號EZ000000000US號郵寄投遞單(下稱系爭郵寄投遞單)上記載上開收件人資料後向美國郵局投遞至臺灣,以此方式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入境臺灣。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於102年5月14日以X光檢視,發現疑似第二級毒品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經函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下稱航調處基隆調查站)偵辦,並於同年月16日配合木柵郵局人員遞送系爭郵包至上載之中譯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3室(下稱被告租屋處),經被告簽領後,旋即遭在場埋伏之調查員逮捕,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1包(淨重28.00公克,驗餘淨重27.8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膠囊20顆(總重2.91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先後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系爭郵寄投遞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5月14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D/TC990025號)、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於102年5月16日在被告租屋處有簽領系爭郵包,而系爭郵包上所載之收件人「Ding-ChenChen」及收件地址「Rm3,4F,NO2-1,Ln24,Sec2XiumingRd,wenshanDist,Taipei」,分別為其本人與其當時在政治大學就讀時在外租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辯稱:102年5月16日當日其確實有簽收包裹,但其並不認識「JohnChen」,案外人 黃煒城 是其從國小就認識之朋友,與其苗栗住家很近;黃煒城人在美國唸大學,只有暑假會回來,案發前黃煒城先以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其告知他要寄包裹回臺灣請其代收,上開被告租屋處地址是其之前與黃煒城對話時提供給黃煒城。黃煒城當時是用WILSONHUANG名字分別於102年5月15日、同年月22至30日,以臉書與其對話,並要其代收包裹,但其不知黃煒城寄送包裹之內容為何。本次查獲前,黃煒城亦曾於101年11、12月中旬有寄過一個包裹,說是煙草請其代收,當時其並未拆開,不知道包裹裡面是什麼東西,嗣黃煒城回國後,其直接將包裹拿給他。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只提供地址予黃煒城,並不認識「JohnChen」,亦無提供地址給「JohnChen」。再者,被告係單純幫其朋友黃煒城代領系爭郵包,並無為黃煒城代收毒品之意,更不知何人將毒品寄至被告租屋處等語。
五、本院查:㈠系爭郵包係以「Ding-ChenChen」為收件人,並以「Rm3,
4F,NO2-1,Ln24,Sec2XiumingRd,wenshanDist,Taipei(即被告租屋處)」為收件地址,而航調處基隆調查站於102年5月16日派員會同木柵郵局郵務員前往上開地址進行投遞,並經被告簽領一節,有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102年度他字第4621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又系爭郵包係於102年5月10日自美國波士頓郵寄來臺,並於同年月14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務局執行搜索,發現系爭郵包內夾藏有疑似大麻花、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物;且上開扣案物經鑑定結果,分別係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1包、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膠囊20顆乙情,有系爭郵寄投遞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5月14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D/TC990025號)、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4至7頁;103年度偵字第416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航調處基隆調查站詢問、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陳稱:其認為系爭郵包應係友人黃煒城所寄送,因於其受領系爭包裹前約一週,黃煒城曾要其代收他的包裹,待他回臺灣後,再交給他等語(他字卷第10頁正反面,偵查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32頁)。另證人黃煒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其本來預計要於102年5月間自美國波士頓返臺,並曾向被告表示要寄東西回臺灣,請被告幫忙代領,惟不記得是否曾告知被告所欲寄送之物品為何,嗣後其發現須暑修補足學分,否則將無法畢業,因此其即未返回臺灣,包裹亦未寄出,是系爭郵包並非其所寄送等語(偵查卷第59頁反面,原審卷第70頁反面)。是由黃煒城上開所述可知,黃煒城於102年5月間確曾有向被告表示要寄東西回臺灣,請被告幫忙代領一事應堪採認。再者,黃煒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曾於101年11月至12月間寄包裹給被告,請被告代收等語在卷(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第71頁)。
由此足見黃煒城在本案之前確有寄包裹給被告,請被告代收之前例紀錄屬實。故黃煒城雖另證稱:其未將包裹寄出,系爭郵包並非其所寄送等語,惟由黃煒城與被告間之下述臉書對話內容可知,應係黃煒城事後推託避重就輕之詞,尚難採信。
㈢雖黃煒城固不否認與被告在臉書有以下之對話內容:
1.102年5月15日WilsonHuang:ㄟ我寄過去了喔(即黃煒城)大概這個禮拜會到
今年要不要去白色派對找大猩猩陳定承:OK!
好啊我問問他要不要一起
2.102年5月22日
陳定承:你寄的東西到了
對了何時會回來?
3.102年5月23日WilsonHuang:我沒寄阿?
我還在暑修
4.102年5月30日
陳定承:真假你之前不是說要寄了這禮拜會到
我還收了一包名字地址都是我的包裹WilsonHuang:wtf?你收到什麼東西阿?
mycomputerclassesstartedtwoweeksago,soididn'tevenend
upsending
yoareyougoodatstats?btw依前揭102年5月15日之臉書對話內容觀之,可知黃煒城已對被告表示「我寄過去了」、「今年要不要去白色派對」等語,惟黃煒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否認此情,竟稱其未將包裹寄出。甚者,黃煒城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於102年5月15日對被告稱其寄送包裹及邀約被告參加派對乙事,係為敷衍被告等語(原審卷第72頁反面)。然衡諸常情,倘黃煒城因故未將包裹寄出,衡情理應通知被告,豈有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告知黃煒城其已收到系爭郵包後,黃煒城方表示未曾寄出之理。況黃煒城既已要約被告一同前往派對,即表示其已計畫返回臺灣,顯見其與被告對話時,並未知悉須暑修乙事,何來敷衍被告之必要,是黃煒城上開否認將包裹寄出與敷衍被告之證述更啟人疑竇。又參照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於101年11月至12月間,曾受黃煒城所託而代領由黃煒城所寄送內含「weed」之包裹,黃煒城並向其表示「weed」即係煙草;而依其本人認知「weed」就是煙草、香菸,故其覺得應該沒問題等語(他字卷第36頁反面);核與黃煒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有寄煙草等情節相符(偵查卷第21頁,原審卷第71頁);且黃煒城對被告表示要寄「weed」給被告,被告亦回復其收受地址為「即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3號房」等語,有黃煒城與被告間臉書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他字卷第16頁),是被告辯稱曾於本案前代為收受黃煒城所寄送之包裹乙事,應屬真實。再者,上揭寄予被告之系爭郵包內乃係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第二、三級毒品,殊難想像與被告素昧平生之「JohnChen」局外人,會無緣無故遠自美國波士頓將此等物品寄予被告,更足徵黃煒城前已得知被告案發當時之居住地址,嗣後於102年5月15日再次郵寄系爭包裹與被告一事,應堪認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有如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本案是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hnChen」之人與被告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之犯意,故檢察官起訴指稱被告與「JohnChen」之人係屬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共犯一節,證據尚有不足。由上分析說明,足認系爭郵包應係黃煒城所寄出,被告辯稱系爭郵包係黃煒城所寄出等語,應屬可信。雖黃煒城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固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161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偵查卷第80至81頁)。然本案只是檢察官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黃煒城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而已,並不代表系爭包裹並非由黃煒城寄送,附此敘明。
㈣復核被告與黃煒城2人於前揭102年5月15日之臉書對話內容
,黃煒城僅表示系爭郵包已寄出,並未表示系爭郵包內容物為何。再者,黃煒城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不記得是否曾告知被告將寄出之包裹為何物;且由其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確實看不出來要寄什麼東西給被告等語明確(原審卷第71頁)。況本案並查無被告與他人是否有受領該毒品之暗語或被告可得而知其所受領之為不法物品,且係屬毒品等通話內容之監聽譯文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可見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郵包內實係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衡情實屬有疑。
㈤再查,被告確曾於101年11月至12月間,受黃煒城所託而代
領由其所寄送內含「weed」之包裹,然上開包裹既未經查獲,而無從得知包裹內之「weed」是否為煙草或其他物品。且依國內中英文字典或英英字典就「weed」該字詞意解釋說明如下:一、「weed」之意義:1.雜草2.(口語)香菸、紙煙等意(見FAREASTNEWCOLLEGIATEENGLISH-CHINESEDICTIONARY新世紀英漢辭典第2609頁);二、「weed」之意義:1.雜草(話)菸草、雪茄、紙煙(大陸簡明英漢辭典第1471頁);三、「weed」之意義:1.awildplantgrowingwhereitisnotwantedandthatpreventscropsorgardanflowersfromgrowingproperly2.aplantwithoutflowersthatgrowsonwaterinalargegreenfloatingmass3.theweedinformalcigarettes
ortobacco(LONGMANDICTIONARYOFCONTEMPORARYENGLISH第1622頁),可見無論中英文字典就該「weed」之普通字義僅解釋為菸草、紙煙,並未解釋係屬不法物品或毒品之類物品,更無將之解釋為大麻之意。該大麻之普通英文為「marijuana」,而與「weed」之解釋說明不同,二者意義顯然不同。是被告辯稱其個人認知「weed」就是煙草、香菸等情應可採信。
㈥又卷附維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書,就「大麻」一詞予以解
釋為:外號亦作「野草」「weed」(他字卷第39頁);然只是解釋說明「大麻」外號為「野草」,並非將「weed」解釋其為大麻之俗稱,兩者詞義解釋不同,自不可混淆。本院經查被告於本案前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於本案查獲時,經採尿後送驗,亦呈現大麻陰性反應,有本院前案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103年6月2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證(偵查卷第24頁,本院卷第15頁)。據此實難認被告有何因欲施用大麻而自美國運輸大麻來臺之犯罪動機,故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黃煒城所寄送之包裹實為大麻,更屬有疑。再者,本案系爭郵包雖係黃煒城於102年5月10日所寄送,然並無積極確實證據足以證明或推斷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次所寄送之系爭郵包內亦確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自難遽論被告有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犯行。
㈦至檢察官所提出之系爭郵寄投遞單、掛號郵件簽收(收據)
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02年5月14日北松郵移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D/TC990025號)、法務部調查局102年5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影本各1紙,均僅可證明系爭郵包係由黃煒城寄送予被告,並經被告簽領,而系爭郵包內雖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花1包、含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膠囊20顆之事實,然上開系爭郵寄投遞單等均無從證明或推斷被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郵包內實係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及與黃煒城間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大麻、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犯行。
㈧由上說明,尚難認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郵包內夾藏之物
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或被告與黃煒城間,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認被告簽領系爭郵包在主觀上有認知代收之包裹係屬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對於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等犯行已有預見之故意一節,稍嫌速斷。
㈨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於受領系爭
郵包時,已知悉所受領者實係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事實,則被告是否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與行為,本院仍存有合理懷疑,未能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又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前開運輸毒品罪等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經調查結果,以檢察官所舉之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經核原審調查採證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七、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系爭郵包之郵寄投遞單並無黃煒城之相關年籍或通訊資料等足以辨認其確係系爭郵包之寄件人。又檢察官就系爭郵包所含之膠囊、外包紙箱、衣服等物檢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有無寄件人之指紋等生物特徵,並未發現清晰可供比對之指紋,無法證明黃煒城即係系爭郵包之寄件人。另被告於102年5月22日在未告知黃煒城其因系爭郵包為警查獲之情況下,以臉書傳訊「你寄的東西到了、對了你何時會回來」等語予黃煒城,未料黃煒城竟回應「我沒寄啊?我還在暑修」等語,倘若黃煒城確有寄送郵包予被告,為何其於103年5月22日之前並未主動詢問被告有無收受郵包之情形,且黃煒城在不知被告因系爭包裹內藏有毒品為警查獲之情況下,仍表示其尚未寄送等情,更顯黃煒城與系爭郵包毫無瓜葛。是原審認定系爭郵包係由黃煒城自美國所寄送乙情,並無具體事證足稽,實嫌擅斷。
2.另寄予被告之系爭郵包內係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之第二、三級毒品,數量非微,殊難想像與被告毫不相識之人,可取得被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之聯絡資料,並自美國波士頓將此等物品寄予被告,顯見被告確實與寄件人有一定程度之熟識,實難想像被告對於系爭郵包之內容物全然無知。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於101年12月間,曾受黃煒城所託代領其所寄送內含「weed(煙草、俗稱大麻)」之包裹,被告就友人黃煒城所寄送、由其代收物品存有疑義,足徵被告對於代領物品甚為謹慎,是被告未問明系爭郵包之內容物,顯與常情有違。被告辯稱其並不知悉寄件人「ChenJohn」,卻於收受系爭郵包時,對於寄件人之資料亦未提出異議,,被告倘若不知又豈會收受,原審未慮及此,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是原審認被告主觀上無法明知或可得可知系爭郵包內有毒品乙情,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㈡本院查:
1.檢察官上訴各點不足採之理由,已據本判決理由欄五所述各點逐一詳予論述說明如前。可見本件並無積極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犯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行,均如前述。
2.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被告確犯有前述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經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陳坤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