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515號
原 告 黃健雄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 律師
被 告 王昭怡
法定代理人 王振安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文玲
參 加 人 陳佳勇
陳濬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
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5年4月21日向訴外人 蔡秀娥 以新臺
幣(下同)200萬元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3小段
46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17/10,000,門牌號碼為
臺北市○○區○○路2段151之9號地下1樓(即1419建號
,為停車空間,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168/10,000,編號
第39號之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於85年5月8日完
成登記後,由蔡秀娥點交予原告使用。詎95年7月31日原告
將所有之車輛停放於系爭車位期間,竟有本院94年度執酉字
第4171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偕
同承審法官、書記官前往原告系爭車位,逕自主張非原告所
有,且經債權人查封拍定等事由,而排除原告之使用。嗣原
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車位,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705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085號裁定,於99年6月10日確定(下稱系爭返還
車位事件),認定被告應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被告始於
99年6月間將系爭車位返還予原告使用。因被告使用系爭車
位,致原告無從使用而受有損害,被告受有利益,且被告使
用系爭車位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基於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自屬有理。被告藉詞稱有使用系爭車
位之法律上原因,請原告向民事執行處求償云云,然上開確
定判決已敘明被告不因民事執行處之錯誤點交而取得系爭車
位之正當使用權源;況系爭建物之停車位置業經共有人分管
約定,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振安早於86年2月間買受系爭建
物之另一停車位使用,應知悉有分管協議之存在,而原告為
85年4月買受系爭車位,顯見被告本明知系爭車位為原告所
有並使用;被告占有之始即清楚知悉系爭車位為原告所有,
應係惡意占有人。系爭車位以一般車位租金每月5,000元計
算,自被告96年2月6日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登記起至99年
6月間返還予原告為止,共計40個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位係於96年2月6日,由訴外人即被告父
親王振安向參加人陳佳勇以180萬元購買,經王振安指定登
記名義人為被告,於96年2月14日移轉登記予被告,由被告
占有使用迄99年6月間返還原告。因原告於97年9月18日對
被告提起返還系爭返還車位事件訴訟,被告方知所買受之系
爭車位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法官、書記官於95年7月31日
,以參加人陳濬騰拍定系爭建物停車空間編號第43號車位(
下稱第43號車位)為由,誤將系爭車位點交予陳濬騰,陳濬
騰復將系爭車位出售予陳佳勇。被告依據系爭車位買賣契約
,合法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占有之初均不知悉系爭車位屬原
告所有,至97年10月收到原告提起系爭返還車位事件,被告
始終善意占有系爭車位,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未證明受有何
損害,且被告合法占有系爭車位未因此獲有利益,原告主張
主張不當得利應無理由。退步言,縱認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
位,被告因本權訴訟敗訴時,自訴狀送達之日起,方視為惡
意占有人,原告主張96年2月起至系爭返還車位事件訴狀送
達翌日即97年9月19日止共計20個月不當得利部分應無理由
。況依經驗法則,拍定人皆信任法院點交之標的物,而不知
真正所有權人另有其人之情形,買受之後手更無從得知,原
告並未證明被告明知系爭車位尚有他所有權人之事實,且被
告確係早自86年2月以來不知悉亦無可得知有何分管約定存
在,是被告於占有之日起至收受系爭返還車位事件訴狀繕本
前,為善意無權占有人,本得依法對占有物使用收益,並非
無法律上之原因。退萬步言,縱認被告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
當得利,被告自96年2月起至99年6月止,每半年支付系爭
車位管理費4,000元,共已支付28,000元,被告請求以此債
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部分:
(一)參加人陳佳勇到場陳述:伊是向參加人陳濬騰買受系爭車
位後,再轉賣給王振安,伊不知道系爭車位有問題;法院
點交時伊也在場等語。
(二)參加人陳濬騰到場陳述:伊沒有看過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
,伊是從市政府那裡申請到原始位置圖;使用系爭車位係
因執行法院誤點交給伊,伊一直以為是善意占有等語。
四、 兩造 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5年4月21日以200萬元向訴外人蔡秀娥購買系爭
建物權利範圍應有部分168/10,000。
(二)本院民事執行處前經系爭執行事件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之
聲請,拍賣債務人 鄭俊一 所有之系爭建物第43號車位,由
參加人陳濬騰拍定,並於95年6月21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惟民事執行處於95年7月31日點交第43號車位予陳濬騰
時,誤將系爭車位點交予陳濬騰;其後陳濬騰將所取得之
車位售予參加人陳佳勇。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振安於96年2月6日與參加人陳佳勇簽
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180萬元向陳佳勇購買系爭車位
,於96年2月14日移轉登記予王振安所指定之登記名義人
即被告,被告占有系爭車位至99年6月返還予原告。
(四)兩造均同意本件如須計算系爭車位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以每月4,500元計算。
(五)被告占有系爭車位期間,每半年支付停車位管理費4,000
元,自96年2月起至99年6月止,已支付28,000元。
五、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2月起至99年6月間為無權占有系爭車
位,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是否應負不當得利返
還責任?如是,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金額為何?是
否得扣除已支出之車位管理費?茲審酌如下:
(一)被告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復按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
成立,與利得者是否善意或惡意無關,即利得者縱為善意
,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仍成立不
當得利,至於善意、惡意,僅於返還利益之範圍有異而已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
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
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
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倘共有
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
分為使用、收益,乃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86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地下1樓停車空間即系爭建物權利狀態為共有,原
告於85年4月21日購買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68/10,000
;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振安於96年2月6日向參加人陳佳
勇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168/10,000,於同年月14日登記
為被告所有,買賣契約上註記車位編號為39號等情,有原
告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在卷可憑,可堪認定。再查,系爭建物曾經共有人成立
分管協議,約定「各人之停車位置及編號如左圖。全體共
有人同意嗣後各就劃定之車位各自獨立行使權利義務…其
他共有人均不得提出任何異議」等內容,原告因該分管協
議而取得對系爭車位占有使用之權利;又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95年7月31日應點交之車位為第43號車位,卻誤將系爭
車位點交予參加人陳濬騰等情,均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
上字第705號返還停車位事件確定判決所認定,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參酌,有卷附協議書、民事執行處通
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點交筆錄等資料可憑,均堪信實。
⒊就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合法權源一事,被告雖抗
辯:其係善意信任法院點交予其前手之標的物,其占有系
爭車位有法律上原因,且其從未看過亦不知悉有該分管協
議一節,惟系爭建物既經前共有人為分管協議,除受讓人
有不知或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原則上受讓人仍應受分管
協議所拘束,而該停車場係依車位編號由各共有人獨立使
用特定部分,依通常情形可知有分管協議之存在,況被告
前於86年即曾買受系爭建物另一車位,若系爭建物無分管
協議,被告自無從占有使用特定編號之車位,堪認系爭建
物已有分管協議之事實,應屬被告可得而知;縱被告未加
留意而未查知此情,仍不影響其應受分管協議所拘束之事
實。而被告法定代理人王振安雖與前手陳佳勇約定買受第
39號即系爭車位,然其輾轉買受而得占有使用之車位,實
為第43號車位之事實,業經系爭返還車位事件確定判決所
認定,基於被告應受分管協議所拘束及債之相對性原則,
被告自無從依其買賣契約或依民法第952條之規定,取得
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合法權源。又本件雖因民事執行處點
交錯誤,使參加人陳濬騰、陳佳勇及被告有誤認其買賣及
有權占有使用之標的為系爭車位之情事,惟此係其等得否
另行主張損害賠償之問題,亦不因而使被告取得占有使用
系爭車位之合法權源。是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
爭車位,受有利益,致系爭車位真正權利人即原告受有損
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
。
(二)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範圍、金額: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
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
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
判例參照)。又按按善意占有人固與惡意占有人不同,依
法無負返還孳息之義務,然既為無權占有人,不問為善意
或惡意占有人,均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使用之利益,
所有權人並因此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上訴人仍應
負不當得利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
利得,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既自96年2月6日至99年6月期間,無權占有
系爭車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被告固辯稱:於系爭返還車位事件訴狀送達即97年9月以
前,其係善意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有系爭車位,此期
間無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惟於被告於占有期
間均受有占有利益,而原告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
,縱被告前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才確知,其所受之
利益即占有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所受利益已不
存在之問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自96年2月6日至99年6
月期間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查本件系爭車位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經兩造同意以每月4,500元計算,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96年2月起至99年6月止共40個月,依每月
4,5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共計180,000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另抗辯:其於96年2月起至99年6月止,每半年支付
系爭車位管理費4,000元,共已支付28,000元,如應負不
當得利返還責任,則以此金額主張抵銷等語。查系爭車位
權利人每半年應支付管理費4,000元,及被告已因而支付
28,000元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被告提出之管理費
收據聯附卷可參,堪認上開管理費係占有使用系爭車位應
支出之必要費用,原應由原告負擔,係被告誤認其為權利
人,而為原告支出上開必要費用28,000元,就其費用支出
一事難認有違反原告之意思,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76條
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原告償還之,以符公平。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
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0元,而被告以其
對原告之費用償還請求權28,000元為抵銷後,尚餘152,000
元,是原告之請求於此範圍內,應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152,000元,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1月18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
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原告供擔保。並依被告之
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