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調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簡調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黃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失
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依與相對人
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請求相對人清償欠款新台幣(以下同)
10萬9,500元,而依督促程序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
經本院准予核發,相對人並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因前開支
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且聲請人請求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依
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應於起訴前先行調
解;是本件視為債權人即聲請人已對債務人即相對人聲請調
解,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並準用於調解程序。查兩
造就雙方附條件買賣之法律關係所生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7條可
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該地方法院
管轄。玆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至於聲請人依督促程序向
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係因民事訴訟法第510條
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於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尚不
得據以認為聲請人有拋棄合意定管轄法院權益之意,而相對
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之規定,不附理由具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既非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非以
言詞為辯論,顯與同法第25條所謂「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迥不相侔,是本件並無該條擬制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4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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