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1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1071號上訴人 鄭俊仁 (即 鄭昌貴 之繼承人)訴訟代理人 蔡尚樺 律師複代理人 黃子容 律師視同上訴人 鍾國田
何熙開
蔡黃初枝 (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黃德隆 (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黃文博 (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黃秋滿 (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黃德財 (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俊政 (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美金 (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珮婷 (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達鴻 (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雪伶 (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俊異 (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美榮 (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俊賢 (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鍾佳淳 (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鍾麗緹 (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鍾瑞騏 (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鍾慶祥 (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鍾世銓 (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蕭明繐 (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戴 鄭銀妹 (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游 鄭保妹 (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羅梁金妹 (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俊賜 (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淑美 (即鄭昌貴之繼承人)
鄭俊冠 (即 鄭盛桐 之繼承人)
鄭美芳 (即鄭盛桐之繼承人)
鄭俊朋 (即鄭盛桐之繼承人)
吳秀英 被上訴人 鍾恒夫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複代理人 李長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地號),伊與視同上訴人鍾國田、何熙開(下逕稱其名)之應有部分各1/4,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黃初枝等29人(即鄭昌貴之繼承人,下逕稱蔡黃初枝等29人)則共有應有部分1/4,因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或限制,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訴請分割,分割方法為原判決附圖編號A1、B1、C1部分土地,由伊與視同上訴人鍾國田、何熙開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A2、B2、C2部分土地由蔡黃初枝等29人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原判決分割方案漏未審酌伊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716、72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長年使用同段717地號土地上之水源,如伊分得原判決附圖編號A2、B2、C2部分土地,將無可供使用之水源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本院卷第175頁附圖編號A1、B1、C1部分土地,由被上訴人及鍾國田、何熙開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A2、B2、C2部分土地,由蔡黃初枝等29人共有(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等語。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
四、復按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不得准許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款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視同上訴人鄭珮婷自民國89年4月12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我國,且查無其國外住居所(見原審卷一第52頁、本院個資卷第21頁、第27頁至第28頁),然原審法院僅依職權為國內公示送達,未為國外公示送達,致視同上訴人鄭珮婷迄於原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受合法通知,此有公示送達公告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5頁至第6頁、第75頁至第76頁、第153頁至第154頁、第200頁至第201頁),從而,原審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實體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且本件訴訟標的對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該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對當事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自不適於第二審法院之辯論及判決,而除上訴人鄭俊仁、鍾國田、何熙開、 鐘瑞騏 及被上訴人表明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外,其餘視同上訴人均未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且其中鄭珮婷、鄭俊政及 鍾世詮 ,現應送達處所不明,亦難期待其等到場或具狀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鄭威莉法官張永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