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3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庭愉
選任辯護人 劉芯言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56號,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庭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庭愉(原名 陳靜如 )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以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22日晚間9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含存薄、提款卡及密碼,以下稱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團體LINE暱稱「apple」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9月4日10時41分許,撥打電話予 謝光彩 ,冒充中華電信催繳中心、臺北市偵查三隊陳警官、臺北地檢署陳瑞仁檢察官,佯稱謝光彩遭盜用身分申請網路電話及金融帳戶,並牽涉到刑事案件,金融帳戶中有贓款,需先匯款並待法院資金財產公證調查云云,致謝光彩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300,000元至被告所申辦之系爭郵局帳戶,嗣因謝光彩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陳庭愉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則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
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陳庭愉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訴人謝光彩警詢指述、告訴人謝光彩提供之匯款回條聯及手機簡訊截圖、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清單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陳庭愉固坦承於107年8月22日下午9時以後之同日某時許,以店到店的方式由楊梅區統一超商新高店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簿寄至台中北屯區統一超商博吉店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當時家裡只有我1個人在上班,我要養小孩,有時候小孩會生病,經濟負擔很重,要申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代辦,依代辦指示將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出,並提供金融卡密碼,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要騙我的帳戶等語。
四、經查: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陳庭愉申請開設;被告於107年8月22日
下午9時以後之同日某時許,以店到店的方式由楊梅區統一超商新高店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簿寄至台中北屯區統一超商博吉店以及傳密碼給「apple」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儲字第1090910676號函所附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以及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被告107年9月5日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91號卷第85頁,原審金訴卷第23至69頁,本院卷第97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謝光彩,冒充中華電信催繳中心、臺北市偵查三隊陳警官、臺北地檢署陳瑞仁檢察官,佯稱謝光彩遭盜用身分申請網路電話及金融帳戶,並牽涉到刑事案件,金融帳戶中有贓款,需先匯款並待法院資金財產公證調查云云,致謝光彩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4日13時4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300,000元至系爭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謝光彩指述明確(見警卷第6至7頁),復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8頁),以及上開函函附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可徵(見原審金訴卷第69頁),堪可認定。
㈡茲有疑問者,乃被告交付郵局帳戶,是否有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刑法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824號、72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洗錢,除利用不知情之合法管道(如金融機關)為之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有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有改變該財物或利益之本質,以避免追訴處罰所為之掩飾或藏匿行為,始克相當。基此,於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或洗錢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以及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所交付之帳戶係作為犯罪所得財物、利益之來源合法化之用。倘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或可得預見收受其帳戶之人將以之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工具,藉由該帳戶使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即不能成立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犯罪。是本案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是否具有犯洗錢罪、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或可認識或得預見將會犯洗錢罪、幫助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又揆諸目前實務,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交付帳戶、金融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再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詐騙集團藉由刊登廣告,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亟需用錢之人,因信用不良或無法提供擔保,無法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而以代辦貸款名義,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不乏其例;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受騙案件仍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是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⒉查被告要申辦貸款,在網路上找到代辦,嗣自稱「apple」等
身份、年籍不明者以Line通訊軟體與被告互傳訊息、通話或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用超商店到店的方式寄郵局帳戶存簿及提款卡,會直接將款項存入被告存摺,並表示要提供密碼,這樣存錢比較方便;被告遂依渠等指示於107年8月22日下午9時以後之同日某時許,以店到店的方式由楊梅區統一超商新高店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存簿寄至台中北屯區統一超商博吉店,以及傳密碼給「apple」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均供述一致,並有被告與自稱「apple」者以Line互傳訊息、通話截圖列印頁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291號卷第57至58、85、89至101頁,原審金訴卷第90、186、187頁,本院卷第97頁)。是被告辯稱要申辦貸款,寄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以及傳密碼給「apple」,不知道自稱「apple」等身份、年籍不明者是詐騙集團,要騙帳戶等語,尚非全然無稽。
⒊次查被告曾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身份證、健保卡影像檔予「a
pple」,且被告曾於107年9月5日10時47分起傳訊息「我們11點多到元大銀行喔!」、「你快到了嗎」,以及撥打數通無應答之電話,有前揭Line互傳訊息、通話截圖列印頁在卷可憑(見偵字第1291號卷第91、99、101頁),則被告若非亟需貸款,衡無必要聽從要求或指示傳送前揭證件影像檔給「apple」,益徵被告報案時陳稱申辦貸款遭詐騙,犯嫌約被告於107年9月5日10時至11時至元大銀行兌保,被告於同日10時許打給犯嫌到達元大銀行了沒,犯嫌都沒接電話等語(見偵字第1291號卷第85頁),應可採信。另如被告主觀上有預見自稱「apple」等身份、年籍不明者,將持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為不法用途,且此不違本意,被告亦無傳送前揭證件影像檔之理甚明。
⒋再由前述被告於107年9月5日10時47分起陸續傳訊息,以及撥
打數通電話但無應答;旋於同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報案,有該派出所開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考(見偵字第1291號卷第59頁),可見被告欲依約定兌保而聯繫不上「apple」後,一再去電,待察覺郵局帳戶可能遭他人擅自使用之際,隨即報案。再者,參以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入30萬元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同日遭提領6萬、6萬、3萬後,因該帳號遭掛失而變成警示帳戶,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有15萬未被提領乙節,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8頁),則被告自始是否果有縱有人以郵局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良堪質疑。況公訴人並未提出被告因提供帳戶獲有利益之事證,實難想像被告在無利可圖下,甘冒自己郵局帳戶遭凍結,以及受刑事訴追風險,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職是,以被告要申辦貸款而依指示傳送證件影像檔、被告察覺郵局帳戶可能遭他人擅自使用隨即報案、被告無利可圖等情觀之,被告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⒌至被告於107年8月22日下午9時以後之同日某時許寄交郵局帳
戶存簿、金融卡前,郵局帳戶內最近一筆交易紀錄結存金額固僅為4元,有前揭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考(見原審金訴卷第69頁),惟被告郵局帳戶結存金額自寄交該帳戶存簿、金融卡前之107年6月15日起即僅為3元,至前開最近一筆交易紀錄止,結存金額隨期間數百元或數千元提存款交易而變動,再歸於4元,此觀諸該歷史交易清單即明(見原審金訴卷第69頁),參以被告原審審理時自陳曾有向銀行貸款過(見原審金訴卷第186頁),堪認被告雖應知一般銀行徵信本無庸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存摺,被告提供未有相當存款之帳戶,對徵信亦無助益,然被告斯時既有貸款需求,且曾因為要保人所以沒有貸款成功(見原審金訴卷第186頁),惟實務上亦有代辦業者代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辦理信用貸款者,則被告當時認自己係委請他人「代辦」,非依一般銀行正常管道,被告是否得以原本往來經驗察覺有異,實屬可疑。況被告當時亟需貸款,在此情況下,實難期被告謹慎、冷靜思考自稱「apple」等身份、年籍不明者索要郵局帳戶存簿、提款卡、密碼等,是否合理。被告未能查證出自稱「apple」等身份、年籍不明者真實身分,率爾將郵局帳戶存簿、金融卡交付不明之人,並提供密碼,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自始即具備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且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公訴人於起訴書主張依系爭郵局交易紀錄,被告於交付帳戶前將帳戶存款清空,實難以被告曾報案,即認無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云云,難認可採。
㈢公訴人另於起訴書主張金融存款帳戶專屬性、私密性高,縱
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方允提供,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個人可以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限制,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社會生活經驗,如有不熟識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有預見可能將所收集帳戶用於為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本件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除要求貸款人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外,並無要求貸款人亦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之理,是被告交付名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明之他人,已悖離先前生活經驗。況觀諸被告提出與暱稱「apple」之人對話紀錄,該人自稱為聯合資產管理公司業務員,與被告辯稱係與元大銀行業務員與之聯絡並不相符,實與貸款常情有違,被告仍率然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實難就此推諉置辯不知云云。被告雖應知一般銀行徵信本無庸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存摺,然被告既有貸款需求且沒有貸款成功,實務上亦有代辦業者代為向金融機構或民間金主辦理信用貸款者,則被告當時認委請「代辦」,非依一般銀行正常管道,被告是否得以原本往來經驗察覺有異,實屬可疑,況被告亟需貸款,實難期被告謹慎、冷靜思考自稱「apple」者索要郵局帳戶存簿等是否合理,被告未能查證,率爾將郵局帳戶交付不明之人並提供密碼,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不慎輕信他人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自始即具備已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極有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且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均有如前述。是公訴人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㈣據上,被告所辯其係為辦理貸款,始提供其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當證據資為證明,核其所辯並非毫無憑據,尚難僅以被告寄交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行為,遽認其主觀上有明確認知或可預見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他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㈤又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
密碼時,主觀上確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悉「apple」係屬詐欺集團成員或係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取得之,自難僅憑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提供存摺、密碼乙情,遽認被告有幫助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固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與他人,告訴人亦於前揭時間匯款至被告之帳戶,惟被告辯稱其係為辦理貸款,始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他人,主觀上並無洗錢或幫助詐欺之故意,尚非無據。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涉犯洗錢、幫助詐欺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洗錢、幫助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有罪判決,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臻適法。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王惟琪法官連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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