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易字第1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87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萬福
(另案現在法務部○○○○○○○○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75號,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078號、第18080號、第180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萬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3月4日下午3時48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徐易鋒 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之工具包1個(內含電動起子1把、電表1臺、發票機1臺、行動電源1個、螺絲起子1把、板手2支、頭燈1個、塑膠盒1個),得手後旋逃逸。
(二)於110年3月6日凌晨3時4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 許琨雄 所有之街機遊戲機臺之錢箱後,竊取錢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得手後旋逃逸。
(三)於110年3月14日凌晨3時4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時47分,應予更正),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扁鑽1支(未扣案)撬開許琨雄所有之街機遊戲機臺之錢箱後,竊取錢箱內之現金1,000元,得手後旋逃逸。
二、案經徐易鋒、許琨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陳萬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至79、95至9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80號偵查卷,下稱偵18080卷,第8至9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78號偵查卷,下稱偵18078卷,第10至12頁;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8082號偵查卷,下稱偵18082卷,第10至12頁;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74、79頁;本院卷第77、9
7、98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徐易鋒、許琨雄於警詢指證綦詳(偵18080卷第27至31、33至34頁,偵18078卷第32頁,偵18082卷第32頁);此外,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偵18080卷第37至47頁,偵18078卷第35至39、41至43頁,偵18082卷第35至3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18080卷8第35頁)、告訴人許琨雄所有之街機遊戲機臺零錢箱受損照片(偵18082卷第38至3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尚竊得螺絲起子1把、板手2支、頭燈1個、塑膠盒1個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已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
(二)就犯罪事實欄㈡㈢部分,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查,被告係以「起子」、「扁鑽」工具撬開告訴人許琨雄所有之街機遊戲機臺下方鐵製零錢箱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偵18080卷第11頁,偵18082卷第11頁),並有告訴人許琨雄所有之街機遊戲機臺零錢箱受損照片(偵18082卷第38至39頁)可憑,堪認被告所持之「起子」、「扁鑽」係質地堅硬,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2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
1、被告前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7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9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⑵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⑶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拘役60日確定,上開⑴至⑶案有期徒刑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⑷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⑸因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8月、6月(共3罪)、5月(共2罪),嗣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52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⑹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4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⑷至⑹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9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09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尚接續執行拘役60日,於109年7月22日拘役執行完畢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8至49、60至61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均為累犯。
2、刑法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其不分情節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犯前案其中竊盜案件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前案既經執行完畢,理應對於再次犯罪有更高之自我誡命及反省,竟仍輕率再犯本罪,顯見其對於前案之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欠佳,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參照),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犯罪事實㈠㈢部分及犯罪事實㈡罪刑部分):
(一)原審以被告如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尚未賠償予告訴人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月(犯罪事實㈠部分)、8月(2罪,犯罪事實㈡㈢部分),暨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並就犯罪事實㈠㈢所示犯行之沒收部分以:⒈犯罪事實㈢用以竊取錢箱之扁鑽1支,雖屬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行竊之用,此據其於警詢時承明,惟非違禁物且未見去向,現尚存否猶有疑慮,若予沒收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犯行所竊得之工具包1個(內含電動起子1把、電表1臺、發票機1臺、行動電源1個、螺絲起子1把、板手2支、頭燈1個、塑膠盒1個),及就犯罪事實㈢犯行所得1,000元均為「違法行為所得」,惟其中手提包1個、螺絲起子1把、板手2支、頭燈1個、塑膠盒1個,業經警尋獲發還告訴人徐易鋒,此部分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所竊得且尚未合法發還之其餘各物及現金(即附表編號1、3所示),則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以其並非常業而牟取利益,原審量刑過苛,且本件犯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並無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適用等語,然被告所為竊盜犯行,何以構成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之理由,業經本院認定說明如前,且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查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業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衡酌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之情形,而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況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於本案偵審期間,再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易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另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等犯行經桃園地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1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5月(3罪)、4月(2罪)、3月(1罪),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可按(本院卷第52至53、101至122頁),足見其犯後猶未能知所警惕,法治觀念薄弱,刑罰反應及反省能力均欠佳,是綜合被告犯罪整體情狀,包含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犯罪所得、犯後態度均與同時期所犯相同罪刑等各節,是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5月(犯罪事實㈠部分)、8月(2罪,犯罪事實㈡㈢部分),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5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過重之處。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沒收部分:
(一)沒收之法律本質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刑法第2條立法說明一、參照),是若原判決僅就沒收部分有所違誤,而於本案部分認事用法正確時,本院自得僅就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先予敘明。
(二)經查: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非6,500元,其僅竊得3,500元等語(本院卷第99頁),至告訴人許琨雄雖以其本案所受損失為6,500元等語(偵18078卷第32頁),然此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在卷(偵18078卷第11頁,本院卷第97、99頁),且告訴人許琨雄所指遭竊取財物價值達6,500元,僅據告訴人許琨雄之指述,別無積極證據足資佐憑,就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竊得之犯罪所得,既乏足夠證據得以確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故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認定其就該次竊得之現金為3,500元,並就此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未扣案「起子」工具1支,雖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㈡所示犯行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起子工具我丟掉了,丟在哪邊我不知道等語(偵18078卷11頁),因無證據證明該起子現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並衡量該起子之一般市價,價值應不高,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故不併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3,500元,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就此部分認為6,500元,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稍有未洽。被告上訴以其犯罪所得非6,500元等語,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鄭昱仁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品名及數量備註1電動起子1把、電表1臺、發票機1臺、行動電源1個犯罪事實欄㈠2現金新臺幣3,500元犯罪事實欄㈡3現金新臺幣1,000元犯罪事實欄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