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398號抗告人 鄭宏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施飴豐 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全字第1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玖拾肆萬元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訴外人 林妍廷 於民國107年6月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指相對人)就乙方(指林妍廷)與丙方(指伊)之妨害家庭行為、所蒐集取得之證據及本協議書均應負擔保密義務,所有證據及本協議書,甲方均保證不得外流、散布或提示予第三人,於乙方及丙方均履行完畢後,甲方應將所有蒐證所得之證物銷毀,但如乙方或丙方有違反本協議書之情形者,甲方即不受本條款之拘束。如甲方違反本條義務時,除依法負擔相關法律責任外,另應返還已受領之賠償金,並依已受領之金額賠償予丙方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約定)。嗣伊依約履行給付義務,林妍廷亦依約辦理離婚登記後,相對人竟未依系爭約定將所有蒐證所得之證物銷燬,經原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08號刑事判決認定相對人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3月,伊自得依系爭約定,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受領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且依原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6號裁定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1號判決內容,可知相對人有委託 房仲業 銷售其名下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依序為100000分之2646、100000分之1441)及同段239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屋(下稱新北市永和區不動產),並於109年4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以及將其名下桃園市八德區房地2筆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相對人復於110年3月30日,在網路刊登出售新北市永和區不動產廣告之行為,客觀上確有移轉財產逃避執行之行為,顯見相對人有積極處理財產、設定抵押權之脫產行為,致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恐無法執行之虞。另依上開判決及裁定,可知相對人處分新北市永和區不動產可取得之對價為1,375萬5,000元,其上所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396萬元,且桃園市八德區房地2筆市價合計1,182萬5,030元,其上所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1,748萬元,另相對人負有子女扶養義務180萬元,堪認相對人現有財產僅約234萬0,030元,已無法清償伊之債權280萬元。因此,本件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原裁定竟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於法未合;又原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6號裁定固已禁止相對人處分新北市永和區不動產,但本件為個別獨立之訴訟,原裁定竟認定本件假扣押原因繫於上開處分之存續及執行,亦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伊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就相對人之所有財產於28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為保全程序之一種,係在本案訟爭尚未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不能強制執行或難於執行而設,法文所謂債權人者,係指主張債權之人而言,受理假扣押聲請之法院,從形式上審查,如認債權人之請求顯非正當(如當事人不適格或顯然與法律規定有違等)時,固非不得據以駁回假扣押之聲請,惟如債權人所主張之債權能否成立,尚待本案辯論後判決者,即非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法院即不得遽然駁回該假扣押之聲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假扣押制度乃得命債權人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林妍廷於107年6月1日簽訂系爭協
議書,其依約給付賠償及林妍廷依約辦理離婚登記後,相對人竟未依系爭約定將所有蒐證所得之證物銷燬,且經原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依系爭約定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已受領賠償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共計280萬元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及原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09號刑事判決可為佐證(見原裁定卷第19至23頁),堪認其就假扣押請求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雖相對人辯以其所涉妨害秘密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36311號為不起訴處分,可見其未有此犯行云云,惟觀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係就林妍廷所提告相對人涉犯刑法第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秘密部分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35頁),惟就林妍廷提告相對人涉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2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見原裁定卷第21至23頁)。則相對人辯稱其未有刑事犯行云云,並不可取,況相對人所為之爭執乃屬實體上有無違約之爭執事項,尚非假扣押保全程序所應審究,亦不能執上開刑事責任之有無遽認抗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請求,併此陳明。㈡又從原法院110年度家暫字第16號裁定及基隆地院110年度
訴字第101號判決內容以觀,可知相對人曾有委託房仲業銷售其名下新北市永和區不動產,並於109年4月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復於109年10月4日解除該契約,且有將其名下桃園市八德區房地2筆設定高額之抵押權之行為(見原裁定卷第26頁、第33至34頁)。另相對人於109年4月1日,將其名下新北市永和區不動產出售及簽立買賣契約書,復於109年10月4日解除該契約,已如前述,惟相對人竟於110年2月間,將其名下新北市永和區不動產,以1,63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三人,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新北市永和區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第115至120頁)。堪認相對人確有積極處理名下財產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甚明,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上開處分財產之行為,將導致其上開債權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尚屬有據。至相對人辯以林妍廷曾於107年9月間聲請假扣押,經法院駁回,抗告人又聲請假扣押,讓人起疑云云,然林妍廷於107年間聲請假扣押縱經法院駁回,亦與抗告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是否符合假扣押之要件無關,本屬法院各自獨立之判斷範疇,相對人此部分答辯,亦有誤解。準此,抗告人已釋明本件有將來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3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雯惠
法官朱慧真法官趙伯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韋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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