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消債清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清字第10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庚○○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卯○○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寅○○債權人己○(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丑○○代理人戊○○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子○○○○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癸○○債權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辰○○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丙○○自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惟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卻始終未能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此亦為債務人所不爭。又本件經斟酌聲請人即債務人僅有薪資收入,而聲請人即債務人年僅廿九歲,尚屬中壯之年,並非無工作能力,離法定退休年限六十五歲尚有36年以上,應有足夠能力分期償還積欠款,所提更生方案,對積欠之新臺幣(下同)3,230,615元債務,僅願分96期每月償還7,000元,僅願償還百分之20.8之債務,並不能依各債權人之請求提高還款金額,顯見債務人係意圖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以逃避償債義務,尚難認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係屬公允,則本件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有薪資收入,再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堪認債務人之財產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自應裁定開始本件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
書記官程麗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