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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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簡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簡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于子豪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蔡秉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龍承洋 (原名 林承洋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被告 張昱凱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91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原訴字第72號),因被告等分別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或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于子豪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秉宏、張昱凱均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龍承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原關於「林承洋」之記載,應補充為「林承洋(嗣更名為龍承洋,下同)」;同欄一第2行原關於「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犯意聯絡」;同欄一第4行原關於「 賴孟萱 」之記載,應補充為「賴孟萱(涉嫌妨害自由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欄一第5行原關於「後,見 寧祖皓 出現,即由張昱凱、蔡秉宏下車追打寧祖皓,並將寧祖皓押上前開小客車」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附近,張昱凱、蔡秉宏先行下車並於新莊案發地點見寧祖皓出現後,即上前追打寧祖皓,並聯絡于子豪駕車搭載龍承洋等至新莊案發地點處,將寧祖皓押上前開小客車」;同欄一第14行原關於「剝奪寧祖皓之行動自由」之記載,應補充為「剝奪寧祖皓之行動自由(惟無其他佐證證明已因此成傷,理由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及另補充「被告于子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及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被告蔡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龍承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張昱凱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證人即共同被告于子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于子豪、蔡秉宏、龍承洋、張昱凱等4人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而無適用之餘地。是核被告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之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之情事,若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對被害人施加暴力,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其間所涉之恐嚇、強制等罪名,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等4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于子豪僅因與告訴人寧
祖皓間之金錢糾紛,即聯繫蔡秉宏、張昱凱及龍承洋而共同為本案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為,被告于子豪為最主要之起意者,並任憑共犯蔡秉宏、張昱凱以施暴、恐嚇等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最值非難,而被告蔡秉宏、張昱凱於上開犯行中則均曾對告訴人施暴等行為,亦不足取,龍承洋則相對在旁陪同參與並要告訴人配合還錢,參與程度相對為輕,考量其等各自犯罪參與程度,及所造成告訴人自由受非法剝奪之程度,兼衡被告等4人於行為時均正值青壯,而被告于子豪、蔡秉宏、龍承洋、張昱凱雖均有經法院論罪處刑並執行之前案紀錄,但其等前案均與妨害自由犯罪類型無關等素行,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4人等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後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查在八德案發地點蔡秉宏所持之木棍,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觀卷內事證,無事證證明屬被告4人所有,且未扣案,迄今是否存在顯有不明,又非法所不許持有之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不大,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忠衛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原訴 字第 72 號(112.08.07)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原簡 字第 147 號判決(112.08.14)【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他 字第 9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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