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壽松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壽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往台北方向」應更正為「往重陽路方向」;證據並所犯法條一、末2行「談話紀錄表、」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蘇壽松於警方到場處理事故時,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32頁),足認被告係於警員知悉其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客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致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 林佳諭 受有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4頁)、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勢、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1117號被告蘇壽松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壽松為三重客運公車司機,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14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客車(704號路線),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往台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溪尾街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同向右方路旁有林佳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機車待轉區待轉,2車不慎發生擦撞,致林佳諭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佳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壽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佳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2張、車籍及駕駛查詢頁面資料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檢察官何國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