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瑞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686、8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瑞廷犯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徒手竊取 梁蒂芬 所管領」,補充為「徒手竊取店長梁蒂芬所管領」;第5行「良澔梅糖、士力架巧克力」,補充為「良澔梅糖1包、士力架巧克力1條」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之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數次犯同本案之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多端(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復竊取他人財物(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2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於犯罪事實㈠竊得之金沙巧克力、77黑金剛花生巧克力、always85%巧克力、always77%巧克力各2條、godiva72%巧克力、godiva海鹽巧克力、士力架巧克力各1條、良澔梅糖1包;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手推車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備註1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㈠邱瑞廷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邱瑞廷之犯罪所得金沙巧克力、77黑金剛花生巧克力、always85%巧克力、always77%巧克力各貳條、godiva72%巧克力、godiva海鹽巧克力、士力架巧克力各壹條、良澔梅糖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偵8857號偵查卷2即原聲請書犯罪事實㈡又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邱瑞廷之犯罪所得手推車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2偵7686號偵查卷3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邱瑞廷之犯罪所得金沙巧克力、77黑金剛花生巧克力、always85%巧克力、always77%巧克力各貳條、godiva72%巧克力、godiva海鹽巧克力、士力架巧克力各壹條、良澔梅糖壹包、手推車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686號
第8857號被告邱瑞廷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瑞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111年9月23日9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美聯社內,徒手竊取梁蒂芬所管領之金沙巧克力2條、77黑金剛花生巧克力2條、always85%巧克力2條、always77%巧克力2條、godiva72%巧克力1條、godiva海鹽巧克力1條、良澔梅糖、士力架巧克力等商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787元】,得手後逃離現場。㈡於111年9月30日4時5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陳加莉 所有之手推車1台(價值約729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二、案經梁蒂芬及陳加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瑞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梁蒂芬及陳加莉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暨檔案光碟、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邱瑞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各竊盜之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未扣案之上開竊取物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
檢察官秦嘉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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