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840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萬叁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四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82年6月17日邀約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期限20年,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牌告定儲利率指數(逾期時為1.67%)加2.8%機動計付,借款期間自82年6月17日起至102年6月17日止,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丙○○僅繳納部分本息,自94年3月17日起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並違約金未為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無結果。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邀約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後僅部分清償即未依約分期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款項未為受償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繳息紀錄等為證,且與本院調查結果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均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之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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