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弦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弦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合計為零點零 伍玖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補充被告前科「李弦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少連偵字第4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01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8日因續徒刑出監。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5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經本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45號裁定就後三罪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6月、5月,並與前案不能減刑之有期徒刑7年
8月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於98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李弦坤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李弦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而其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之晶體2包,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後淨重合計0.059公克),有該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1795號被告李弦坤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39巷12號(在監)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弦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8月16日7時許,在其妻娘家廁所內,以燈泡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0年8月17日17時30分許,在高雄仁武區○○路、永宏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方盤查,當場查獲其右側口袋內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毛重合計0.5公克),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弦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9月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檢察官李佳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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