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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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5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三九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後,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嗣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六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查受刑人前因: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五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⑵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六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⑴⑵所述各罪,再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八三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接續執行上開⑶所述之罪經判處之刑;嗣受刑人經法務部矯正司以九十九年五月六日法矯字第○九九九○一七三九八號核准假釋,縮刑期滿日為九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等情,有臺灣基隆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