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5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5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漢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1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漢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原記載之「9時20分許」應更正為「17時25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漢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詎其仍心存僥倖酒後駕車上路,顯然欠缺守法意識,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肇事造成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145號被告蘇漢春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漢春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112年5月19日17時1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上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9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自強路與埔園街口,因行跡可疑,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有酒味,於同日17時37分對其進行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漢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車籍紀錄、查駕駛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
檢察官陳冠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蔡侑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