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2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25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1.黃冠博於民國112年6月27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3402室住處飲用高粱酒約2杯,並接續於臺南市新營區民治路販售高粱酒店家飲用高粱酒若干至同日23時30分許,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6月27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月27日)23時46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因違規行駛及未戴安全帽,為警於臺南市○○區○○路000號前攔查,發現黃冠博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黃冠博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6月27日)23時5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始悉上情。
2.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被告黃冠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
三、核被告黃冠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筱喬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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