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丞芃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丞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吳丞芃與 王琬靈 為鄰居,詎吳丞芃因認王琬靈對其配偶亂說
話,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18時2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前向在屋內之王琬靈質問咆哮,並恫稱:「你相信我等一下把你車打爛」等語,以此將加害王琬靈財產之言語恐嚇王琬靈,使王琬靈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吳丞芃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9日15時許
,至上址前以鐵棍丟砸及以腳踹王琬靈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之左後保險桿破損及左前葉子板凹損,足以生損害於王琬靈。
㈢案經王琬靈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吳丞芃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王琬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
㈣車輛毀損情形照片。
㈤車輛修復估價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前揭「一、㈠」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其如前揭「一、㈡」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如前揭「一、㈠」所示之恐嚇內容,雖與其如前揭「一、
㈡」所示毀損告訴人車輛之行為態樣相關,但該次恐嚇行為與毀損行為於時間上已有相當之間隔,自應認被告係基於不同之行為決意所為,尚無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關係。故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被告經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完全不同,罪質迥異,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
11年度簡字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漠視法紀,不思戒慎行事,亦未能循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問題,僅因主觀上對告訴人有所不滿,即先以加害告訴人財產之事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受恐懼及心理壓力,復恣意出手破壞告訴人之車輛,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均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採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及罪質不同,然犯罪發生之原因具有關聯性,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耿慧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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