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42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廷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冠廷 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感情不睦,未能理性溝通,妨害告訴人停車之權利,時長約30分鐘,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靖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28號被告林冠廷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所涉妨害秘密罪,另為不起訴處分)、 吳欣蓉 係夫妻,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彼此感情不睦,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12年2月8日13時許,吳欣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返抵上開住處前,欲駛入車庫之際,林冠廷竟基於妨害吳欣蓉停車權利之犯意,以站立緊貼在該自小客車前、將右腳伸出緊貼置在該自小客車右後車輪下等方式,阻止吳欣蓉駕車前駛、後退,妨害吳欣蓉駕車駛入住處車庫停放之權利達30分鐘。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林冠廷始讓吳欣蓉駕車駛入車庫停放。
二、案經吳欣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冠廷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上開犯罪事實。2告訴人吳欣蓉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現場錄影光碟、翻拍照片、錄音譯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翻拍照片被告以站立緊貼在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將右腳伸出緊貼置在自小客車右後車輪下等方式,阻止告訴人駕車前駛、後退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檢察官郭俊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書記官林子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