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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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3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冠雄選任辯護人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邱宸緯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 律師被告 劉振隆 選任辯護人 簡鵬舉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526號、第28527號、第28531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330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沒收之。
戊○○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庚○○共同犯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戊○○因與丙○○之妻子有感情糾紛,遭丙○○揚言教訓而心生不滿,雙方乃於民國110年8月13日晚間相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鈦譜門市談判。戊○○為對丙○○施壓而實施強暴脅迫,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邀約友人庚○○攜帶黑色木棍1支一同前往,並透過丁○○(綽號「大罐」)之人相約己○○(因丁○○借給戊○○的車輛曾遭丙○○破壞,故丁○○亦指示己○○一同前去談判、施壓)一同前往。
戊○○、庚○○、己○○等3人,乃共同搭乘由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一同赴約,庚○○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上車時攜帶黑色木棍1支,並乘坐於副駕駛座。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於110年8月13日晚間搭乘甲車之際,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下稱本案槍枝)及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下稱本案子彈),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攜帶上甲車,乘坐於副駕駛座後座,伺機對丙○○實施強暴脅迫。嗣3人於同日晚間某時,一同前往統一超商鈦譜門市前,然只看到丙○○預先載其前往、代表丙○○到場談判之綽號「DVD」成年男子,未見到丙○○本人,己○○、戊○○、庚○○乃搭載「DVD」一同乘甲車離去。
嗣於同日2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馬路上,3人見到丙○○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位於渠等車輛前方,戊○○隨即加速追趕,欲將乙車攔下,己○○即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並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掏出本案槍枝1支(其內之本案子彈1顆已上膛),詢問「等一下誰要開」等語,戊○○、庚○○聽聞後,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犯意,並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庚○○回稱:「好,我開」等語後,己○○乃自後座將本案槍枝(含已上膛之本案子彈)遞給庚○○,戊○○則負責繼續將甲車加速、追趕乙車,並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乙車近乎併行時(2車當時之時速均約為80公里),由乘坐在副駕駛座之庚○○將本案槍枝伸出窗外,朝右方乙車之前車門靠前車輪處射擊1發子彈,子彈貫穿左前車門第1層鋼板後,彈殼卡在車門內,3人共同以在馬路上高速駕車追趕他車並向高速行進中車輛射擊之方式,攜帶兇器對行駛中之乙車內之丙○○及其餘車內不詳乘客,施強暴脅迫並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共同毀損乙車之車門門板致令不堪用。庚○○開完槍後,將本案槍枝返還給後座之己○○(本案槍枝未扣案),乙車則駛離現場,戊○○並駕甲車於同日21時15分許駛回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3之住處,由己○○將本案槍枝攜帶下車。嗣因丙○○託人將乙車返還九嘉國際有限公司(即租車公司)時,經該公司人員發現門上有彈孔,管理該車之公司負責人乙○○乃訴警究辦,警方並於車門內扣得擊發後已穿透車門鋼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子彈彈頭1顆,及經己○○同意搜索並扣得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3支,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庚○○於110年9月4日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玻璃球燒烤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吸入毒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上揭犯罪事實一所示槍擊案件,經警於110年9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搜索,於其住處客廳內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各為0.3277公克、0.047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161公克、0.0359公克),另在房間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下述犯罪事實三)、與本案無關之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3支等物,並得其同意於110年9月6日8時45分許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破獲。
三、戊○○於110年8月31日0時許,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同時購入純質淨重加總超過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氟甲基安非他命及乾燥大麻花,並持續持有之,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年9月5日13時許,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附近套房內,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上揭槍擊案件,經警於110年9月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其搜索,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前淨重0.8290公克、驗餘淨重0.7950公克,純質淨重0.8290公克,因大麻本身即為第二級毒品,而非僅其中所含某種成分屬第二級毒品,故其驗前淨重即為純質淨重,詳參下述貳、二㈢⒈之說明)、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前淨重共24.3189公克、驗餘淨重共23.8926公克,純質淨重共18.1662公克)、編號3所示之氟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9286公克、驗餘淨重0.6617公克,純質淨重0.0734公克)、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2個、與本案無關之編號6所示之手機3支,警方並於如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述同日在 劉隆振 住處房間內扣得戊○○先前置放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7432公克、驗餘淨重1.6352公克,純質淨重1.3980公克)因而破獲(上揭扣得由戊○○所有之各種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共計20.4666公克)。並於110年9月6日10時55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四、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司法院26年院字第1691號解釋並認為:「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雖誤指他人,但犯罪事實既經告訴,對於被獲人犯,應以已經告訴論」。查本案係於110年8月13日發生,而告訴人乙○○於同年月14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稱:我的公司出租車(即乙車)遭毀損,我是110年8月14日16時至17時左右發現的,地點在我公司,當時客人返還乙車時,我在驗車時發現該車的駕駛座車門上有遭人毀損的痕跡,毀損狀況為鈑金破洞與內側鈑金凹損,我將乙車出租給證人丙○○,我要對證人丙○○及 吳國賀 提出毀損告訴,因為證人吳國賀有陪同租車,且是證人吳國賀將乙車牽來歸還給我的等語(偵28526卷第103-106頁)。足見,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已敘明乙車遭毀損之位置為駕駛座車門、毀損狀況為車門鈑金破洞與內側鈑金凹損之事實,堪認告訴人乙○○業已指明犯罪事實並表明提出告訴之意旨,且其提出告訴之時尚未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已生合法告訴之效力。雖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誤指毀損乙車之犯人為證人丙○○、吳國賀等情,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本案已經合法告訴之事實。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
,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被告有在公判庭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係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不同,自不能僅以證人未於審判中經法院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即否認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證據之適格。又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其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訴訟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被訴犯罪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且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自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拒絕證言並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處罰後,命其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以證人之身分就有關被告己○○、庚○○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依據其親身知覺、體驗之事實,在檢察官面前為完整、連續陳述,本院審酌其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既係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而為,核其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信用性,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又本院審理時業已證人身分傳喚被告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己○○、庚○○之對質詰問權均已有所保障,復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辯論程序,調查證據程序應屬完足。從而,本院綜合上情,整體考量被告戊○○經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外部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且證述內容與本案被告己○○、庚○○被訴犯罪事實一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秩序及毀損等部分之待證事實相關,認引用被告戊○○具結後在檢察官偵查時所為證述資為認定被告己○○、庚○○犯罪成立與否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己○○、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己○○、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己○○、戊○○均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並與其等辯護人均同意該等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88、272頁);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庚○○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庚○○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與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188、27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㈢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至被告庚○○之選任辯護人主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8月18日偵查報告無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90、274頁),因本院並未採為認定被告庚○○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本案犯行之依據,自毋庸贅述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816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5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是被告庚○○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法條,自應依法追訴。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共同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毀損犯行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8526號卷第75-77、247-253頁、聲羈488號卷第29頁、本院卷一第169、432頁、本院卷二第208、2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吳國賀、 談毅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偵查中經具結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7-20、27-31、41-43、177-178頁、偵28526號卷第83-86、93-96、103-106、259-260頁、本院卷二第64-102頁),並有臺中市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車槍擊毀損情形照片、行車路線圖、槍擊過程及槍擊前後車輛去向、電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841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吳國賀與丙○○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錄音譯文、對話紀錄等件(他卷第11-15、21-25、33、45-87、203-206頁、偵28526號卷第111-115頁、偵28527號卷第49-52、189-195、259-26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頭1顆可佐,足認被告庚○○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被告己○○、戊○○固坦承於110年8月13日20時58分許,被告戊○
○有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己○○、庚○○等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馬路上,見到證人丙○○所乘乙車位於渠等車輛前方,斯時乘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庚○○有持槍枝,朝乙車開槍射擊之事實,惟被告己○○、 邱辰緯 均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庚○○共同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毀損等犯行,被告己○○辯稱:我沒有帶槍,我是問誰要開車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全部否認云云。惟查:
⑴於110年8月13日20時58分許,被告戊○○有駕駛甲車,搭載被
告庚○○、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馬路上,見到證人丙○○所乘乙車位於渠等車輛前方,斯時乘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庚○○有持槍枝伸出窗外,朝乙車開槍射擊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偵28526號卷第55-57、255-260頁、偵28527號卷第45-48、391-39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他卷第177-178頁、偵28526號卷第83-86頁、本院卷二第102-132頁),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車槍擊毀損情形照片、行車路線圖、槍擊過程及槍擊前後車輛去向、電梯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1月12日刑鑑字第1108010841號鑑定書、證人吳國賀與丙○○間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錄音譯文、對話紀錄等件(他卷第33、45-87、203-206頁、偵28527號卷第189-195、259-261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彈頭1顆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⑵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駕駛甲車的人
是被告戊○○,副駕駛座是坐我,我後面是坐被告己○○,後來到龍井區龍北路210號附近,發現證人丙○○之乙車在我們車輛前方,被告己○○突然就說「誰要開」,我說好我開,後來開槍的人是我,我開了一槍而已,開完槍之後,那個槍我就還給被告己○○了。後來被告戊○○就先載被告己○○回去,再載我回去等語(本院卷二第102-13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我是開甲車的人,因為之前證人丙○○一直找我麻煩,找錯人拿刀要砍被告庚○○,110年8月13日這一天,證人丙○○找我要約見面,證人丙○○懷疑我跟他老婆有發生關係,「DVD」知道前因後果,所以約110年8月13日見面,我就找被告庚○○跟被告己○○去跟對方見面赴約,證人丙○○沒有出現在約好的7-11,只有「DVD」出現,「DVD」上我的車,「DVD」跟我說證人丙○○開的條件,後來我要開車離開,在路上遇到證人丙○○的車子,我就按喇叭叫證人丙○○停車,但證人丙○○沒有停車,我就開車追上去,車上是被告庚○○開槍,槍是被告己○○的,因為被告己○○看我被欺負,還要砍被告庚○○,這麼鴨霸,當時被告庚○○在車上,被告己○○上我們的車後,我們是在路上遇到證人丙○○,我也開始在追證人丙○○的車,這時候被告己○○把槍拿出來,說要開槍喝止對方停車,被告己○○就說看「等一下誰要開」,被告庚○○就說「好,我開」,被告己○○就把槍交給坐在副駕駛座的被告庚○○,被告庚○○扣下扳機,直接擊發,被告庚○○是瞄準前面輪胎,後來槍是被告己○○帶走等語;於本院審理證述:被告己○○就問說「等一下誰要開」,被告庚○○就說「我開」、就把他的東西拿過來、接過來,窗戶搖下來就開槍,被告庚○○開完槍之後就拿還給被告己○○了。我確定槍是被告己○○拿出來的因為被告己○○說「等一下誰要開」這句話,被告庚○○就從後面接手過去,所以確定是被告己○○拿槍出來的。被告己○○拿槍出來交給被告庚○○的時候,我的車輛是與證人丙○○併排。已經追到了,射中之後,對方停車、倒車就跑掉了。從開完槍到各自回家的路途上,都沒有人談到槍的事情。被告己○○指的「開」是「開槍」,被告己○○沒有講過說,等一下車子要誰開,沒有問過這些話,車子已經是我在開了等語(偵28526號卷第259-260頁、本院卷二第64-102頁)、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我們車輛是被甲車副駕駛座人員開了一槍,對方從後面追上我們的車,對我們開槍,開槍時,我們車速60左右,對方車速比我們快,對方車速應該有80、90,我們被開槍後就煞車、停車並倒車,對方就停在我們正前方,也就是對方有先向右切換車道,跟我們同一個車道,對方有擋我們的車,我們就倒退往左切換車道繞過對方向前開走,對方就停在現場,沒有再追上來等語(他卷第177頁)相符,並有乙車槍擊毀損情形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他卷第45、49-50頁)在卷可參。
⑶觀諸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就案發當時係由乘坐
在車輛右後座之被告己○○詢問「誰要開」後,經被告庚○○回以「好,我來」等語,再由被告己○○將本案槍枝遞予被告庚○○開槍射擊之重要事實,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案發當時被告己○○詢問「等一下誰要開」,被告庚○○就回以「好,我開」,被告己○○就把本案槍枝交給被告庚○○開槍乙節、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當時係由甲車副駕駛座之人對其搭乘之乙車開槍之事實均互核一致,並與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均自陳其案發當時有說「誰要開」等語(偵28527號卷第47、393頁)相符,再參以被告庚○○與被告己○○並不熟識,亦為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所自承(偵28527號卷第46、393頁、本院卷一第380頁),是被告庚○○既已坦承其在場開槍射擊之事實,並對其所為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毀損等犯行均坦承不諱,縱其另證稱本案槍枝、子彈係被告己○○提供,亦無從解免其持有槍彈之罪責,當應無甘冒偽證刑事訴追危險,而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證述,故意設詞陷害被告己○○之必要,堪認,被告庚○○前開證述應可採信。又從證人丙○○證述之案發當時甲車從後面追上我們的乙車,對我們開槍,開槍時,我們車速60左右,甲車車速比我們快,甲車車速應該有80、90等語,並有卷附之案發當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50頁)可佐。足見,本案槍枝及子彈均係由被告己○○攜帶上甲車,其於案發當時見證人丙○○所乘乙車行駛於前方,為攔下乙車,遂詢問「等一下誰要開」等語,經被告庚○○回以「好,我開」後,被告己○○即將本案槍枝(含已上膛之本案子彈)遞給乘坐於副駕駛座之被告庚○○,而被告戊○○則負責繼續將甲車加速以追趕乙車至近乎併行之狀態後,被告庚○○即將本案槍枝伸出窗外,朝乙車開槍射擊之事實,堪以認定。而從被告己○○攜帶本案槍枝及子彈上車,並於見到乙車時詢問「等一下誰要開」等語,並將本案槍枝、子彈遞予被告庚○○持以開槍射擊、被告戊○○則於被告己○○詢問「等一下誰要開」等語時,未將甲車停下或駛離案發現場,反繼續加速追趕乙車至近乎併行之狀態,足證,被告己○○、戊○○,對於被告庚○○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欲以該槍彈開槍射擊證人丙○○所乘乙車一事,均有認識,並共同決意行之,是被告己○○、戊○○有與被告庚○○共同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⑷又被告庚○○持本案槍枝及子彈對證人丙○○所乘乙車開槍射擊
後,該車輛經勘察所見,於左前車門有1彈孔,子彈貫穿第1層鋼板,擊中第2層(未貫穿)後掉落。於第1層鋼板上留下10*18mm之彈孔。取出彈頭後丈量,彈頭約9*16mm,全銅材質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偵28527卷第217-229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庚○○持以開槍射擊之本案槍枝既可裝載本案子彈後擊發且本案子彈貫穿汽車金屬板,足堪認定本案槍枝及子彈均具殺傷力無誤。
⑸被告己○○、戊○○之辯護人等所辯不可採信之理由:
①被告己○○之辯護人為被告己○○辯護稱:從證人丙○○在警詢證
述其與被告庚○○於案發前有發生口角,顯然其等是有認識,而被告庚○○在審理中否認有認識證人丙○○,另外被告庚○○對於交槍過程前後陳述不一,可見被告庚○○之證述顯不可信;又被告戊○○偵查中稱被告己○○在上車時就說其有帶槍還把槍拿出來看,於審理時則稱被告己○○是突然把槍拿出來,前後陳述不一,顯不可信云云。惟按刑事訴訟制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並兼有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戊○○關於本案槍枝及子彈係由被告己○○交予被告庚○○持以開槍之重要事實,證述互核一致,業如前述,被告庚○○固對於被告己○○交槍之過程、被告戊○○對於知悉被告己○○攜帶本案槍枝、子彈之時間點等細節性事項之前後陳述略有出入,尚難執此遽認被告庚○○、戊○○所述不可採信。
又關於認識與否之定義,本非人人相同,縱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認識證人丙○○,亦難以此執為被告庚○○證述不可採信之理由。
②被告戊○○之辯護人為被告戊○○辯護稱:被告戊○○主觀上沒有
實質佔有,客觀上也沒有實際支配本案槍枝及子彈的構成要件事實,不構成共同持有槍彈、毀損犯行云云。然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未經許可持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罪,其所謂「持有」,並非必須親自為之,如以共同犯罪之意思,而責由其中一人為持有,基於共同正犯同負刑責之法理,該等未實際持有槍、彈者,仍應論以持有槍、彈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戊○○固於案發時負責駕車而未實際佔有本案槍枝及子彈,然被告戊○○有與被告己○○、庚○○共同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及毀損之主觀犯意聯絡及客觀行為分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說明,被告戊○○自仍應就前開犯行均論以共同正犯,辯護人所辯顯不可採。
⑹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庚○○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妨害秩序部分:
⒈被告己○○、戊○○、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秩序犯行,被告
己○○辯稱:我沒有違反公共秩序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全部否認云云;被告庚○○辯稱:公共秩序部分我否認云云。被告己○○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己○○當時是受案外人丁○○的囑託陪同去確認車子的情況,過程中會去攔車、被告庚○○會去開槍的事情,完全沒有合意,被告己○○全然不知情,主觀上也沒有犯意,另龍北路夜間往來人車稀少,縱被告戊○○駕駛速度略快,尚不致對於公眾往來造成危險云云;被告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戊○○事前並不知悉被告己○○攜帶本案槍枝、子彈上車,對於被告己○○突然取出槍枝並詢問誰要開,以及被告庚○○取槍、開槍等種種行為,均發生在極短暫時間內,被告戊○○對上開過程均無法反應,被告戊○○無與被告己○○、庚○○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庚○○主觀上沒有妨害秩序之故意,案發時該處並無其他人車往來,被告庚○○開槍之後無其他後續行為,無造成交通往來危險及妨害地方秩序安寧程度,不該當妨害秩序云云。惟查:
⒉被告戊○○有於110年8月13日20時58分許駕駛甲車,搭載被告
庚○○、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馬路上,追逐證人丙○○所乘乙車,並由被告己○○將本案槍彈遞予被告庚○○持以朝乙車開槍射擊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
⒊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
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為已足,至若隨時有加入不特定之群眾,或於實施強暴脅迫持續中,其原已聚集之人數有所變化,均無礙於「聚集3人以上」要件之成立。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被告戊○○因與證人丙○○有糾紛,遂邀集被告庚○○、透
過案外人丁○○邀約被告己○○搭乘甲車一同前往談判,則依上開說明,無論被告3人是自動或被動聚集,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均屬刑法第150條之聚集行為。又觀諸卷附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他卷第49-50、73-74頁、本院卷二第15頁)可知,案發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馬路,該處為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自屬公共場所無訛。而被告戊○○、己○○及庚○○等於案發當日20時58分許在前開馬路上,見到證人丙○○所乘乙車時,加速、追逐乙車,並由被告庚○○持本案槍枝射擊該車輛,顯然被告3人均明知在晚間聚集於上址公共場所之目的,係計劃以強暴脅迫之方法攔截、圍堵證人丙○○,依上開說明,其等聚眾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臨時起意,其等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之群眾型態對證人丙○○實施強暴脅迫行為,均可認定具有聚眾騷亂之主觀犯意甚明。再者,被告3人駕車在公眾通行之市區道路上,雖僅對證人丙○○所乘乙車施以強暴脅迫行為,惟附近公眾均得以共見共聞,且於安靜之晚間在兩旁為住宅之道路上駕車追逐、開槍射擊,顯見被告3人憑藉群眾形成之暴力威脅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依上開說明,被告3人之行為實已侵害刑法第150條所保護公共安寧秩序之社會法益。
⒌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所處罰之「首謀者」,係指犯罪之行為主
體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04號判決參照)。而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查,本案係起因於被告戊○○與證人丙○○間之糾紛,雙方乃相約談判,且案發當時係由被告戊○○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庚○○、己○○等人,業據被告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80-82、100頁),並與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因為被告戊○○跟我說,要跟對方談賠償車輛的糾紛,我陪他去,當時開車的人是被告戊○○等語(本院卷二第104、107頁)相符。是從被告戊○○為主邀之人,並負責駕駛甲車搭載被告庚○○、己○○赴約行動,可知被告戊○○係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首倡謀議者,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首謀」者。而從被告己○○攜帶本案槍枝及子彈上車並詢問「等一下誰要開」等語、被告庚○○隨即回以「好,我開」等語、被告戊○○則負責將車輛加速、追趕證人丙○○所乘乙車至近乎併行之狀態,再由被告庚○○持本案槍枝朝乙車開槍射擊,足見,被告3人對於以開槍方式對證人丙○○施以強暴脅迫,均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是被告3人均已該當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下手實施」犯行。被告3人之辯護人等均為被告3人辯護稱:被告3人無妨害秩序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云云,均不可採。
⒍又被告庚○○於案發時所持之黑色木棍1支,係質地堅硬之物品
,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他卷第72、79頁)可證;被告己○○於案發時所攜帶並由被告庚○○持以開槍射擊之本案槍枝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前開黑色木棍1支、本案槍枝及子彈均屬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被告3人明知使用兇器會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仍攜帶並使用之,自合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攜帶兇器犯之」之要件。至被告己○○之辯護人辯護稱:依據現場照片顯示案發當天有另一名白衣男子持黑色木棍上車,他髮型茂密與被告庚○○顯然不同,起訴事實認黑色木棍是被告庚○○帶上車的與客觀物證不符云云(本院卷二第189頁),然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他卷第72頁上方照片有人(照片顯示為一白衣男子)拿一個黑色木棍走出來,那個是我,當天我有帶1支棍子上車等語、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當天我們去的時候只拿棍子而已等語(本院卷二第89、118、125頁),並有前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他卷第72、7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庚○○搭乘甲車時確有攜帶前開黑色木棍1支,堪以認定,被告己○○之辯護人前開所辯顯不可採。
⒎再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2款「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
危險」,係具體危險犯,祇須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並有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等行為,造成公眾或交通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戊○○所駕甲車於前揭道路上見到乙車後,加速追趕,並與乙車近乎併行後,再由被告庚○○持本案槍枝射擊,於此追逐過程中,若有其他車輛或行人恰巧通行該處,亦有可能遭到波及,被告3人於供車輛、行人往來之道路上開車追逐、持槍射擊,當已致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狀態,並發生滋擾、影響公共秩序之情形甚明。被告己○○、庚○○之辯護人等為被告己○○、庚○○辯護稱:案發地點人車稀少,無造成交通往來危險云云,均不足採。
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戊○○、庚○○上開犯行均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㈢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
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之辯護人固有聲請傳喚證人丁○○到庭作證,待證事項為:被告己○○當初陪同前往是受證人丁○○指示,及被告己○○與被告戊○○之交往程度有無達到甘冒重罪之風險、被告己○○有跟證人丁○○說這個事情伊不想理等情。然被告己○○有共同為前揭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再參以證人丁○○於案發時並無搭乘甲車,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戊○○、庚○○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案(偵28527卷第392頁、本院卷二第68、119-120頁),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且亦無重要關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被告己○○之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㈣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安保1107號)、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30號鑑驗書等件(他卷第201頁、偵28530號卷第61-65、133、141、145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庚○○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㈤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63號鑑驗書、110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07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263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中地檢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109號)、扣押物照片等件(偵28531號卷第51-55、127-133、141-143、151、155頁、毒偵3330號卷第29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等物可佐。足認被告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己○○、庚○○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第4項之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並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1項後段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並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⒊被告己○○、庚○○、戊○○就前揭犯行(關於被告戊○○妨害秩序
犯行僅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部分,不及於首謀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己○○自110年8月13日晚間搭乘甲車時起;被告戊○○、庚○
○自110年8月13日20時58分許起,均至同日21時15分許返回被告己○○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9樓之3之住處止,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行為,核屬繼續犯,各均僅論以單一持有行為。
⒌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以之犯他罪,兩罪間之關係如何,
端視其開始持有之原因為斷。如行為人為犯特定之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二者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雖始終否認提供本案槍枝及子彈,然被告己○○、庚○○係因知悉被告戊○○與證人丙○○相約商討其等間之糾紛,始共同搭乘被告戊○○所駕甲車前往約定之統一超商鈦譜門市,因於該處未見到證人丙○○乃一同乘車離去,嗣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附近馬路上見到證人丙○○所乘乙車,隨即駕車追逐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檢察官未舉出足以證明被告己○○於搭乘甲車之前,早已非法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嗣後始另行起意以之為本案犯案工具之積極事證,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己○○、庚○○、戊○○共同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之初,即有犯本案妨害秩序、毀損等犯罪之意,依本院前開認定,被告3人係在被告己○○搭乘甲車後並於車上詢問「等一下誰要開」等語時,始就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形成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並於共同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期間,為後續駕車追逐、開槍射擊等妨害秩序、毀損等犯行,參以被告己○○持有、其後與被告戊○○、庚○○共同持有本案槍枝及子彈期間係自110年8月13日晚間搭乘甲車之際至同日21時15分許返回被告己○○上址住處止,約莫數小時之時間,足見,被告3人於共同持有本案槍彈後即緊密實行後續特定犯罪,整體行為在客觀上具備不可分割之一致性及關聯性,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較為合理,故就被告己○○、庚○○所犯上開共同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並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毀損罪;被告戊○○所犯上開共同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並因而致生交通往來危險罪、毀損罪等罪,均成立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3人所涉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非法持有子彈等2罪,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而依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3人所涉妨害秩序及毀損等2罪,亦為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而依妨害秩序罪名處斷。而被告3人所涉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妨害秩序等2罪間,均應分論併罰等語,容有誤會。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庚○○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㈢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大麻」,依
其附表二編號所載,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者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正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之高低作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戊○○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請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如附表三備註欄所載之第二級毒品成分,其中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驗前淨重為0.8290公克乙情,有前開草療鑑字第1100900162號鑑驗書附卷可憑(偵28531號卷第12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戊○○所持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大麻之驗前淨重0.8290公克,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之純質淨重之認定。故被告戊○○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為20.4666公克(計算式:0.8290公克+18.1662公克+0.0734公克+1.3980公克=20.4666公克)。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事實(111年度偵字第1195號)與起訴事實(
即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起訴書主張被告庚○○前因妨害自由、賭博等案件,經本院以1
08年度聲字第49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以為佐證,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衡酌其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其再犯本案之各罪,顯見前案之徒刑對被告庚○○並未生警惕作用,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被告庚○○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辯護人為被告庚○○請求不依累犯加重其刑云云,不足採信。
⒉按刑法第150條第2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
「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3人於公共場所駕車追逐證人丙○○所乘乙車,且持本案槍枝朝乙車射擊,認被告3人所犯情節及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之程度,顯非輕微,因認被告3人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對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罪,均予加重其刑。
⒊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
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供出來源及去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即為已足,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向,始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所謂「查獲」,係指依行為人自白,查得槍砲、彈藥、刀械之前手,如已移轉,並因而查獲其後手,且有具體之證明而言,固無須以經起訴或法院判刑為限,只要有相當嫌疑而足認為槍彈之來源或去向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4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庚○○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有共同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業如前述。而被告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否認共同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惟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既然你知道阿雄(即被告己○○)有帶槍並要射擊,仍開車追上丙○○的車,最後被告庚○○也有開搶,你涉犯共同持有槍枝…,是否認罪?被告戊○○答:我認罪。」(偵28526卷第258頁),堪認,被告戊○○前於偵查中已自白犯共同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又觀諸被告戊○○於110年9月6日警詢供稱:被告己○○搭上車子才跟我說有帶槍等語、於同日偵查中供稱:是被告己○○帶的槍等語;被告庚○○於110年9月6日警詢供稱:是右後座男子拿出槍枝等語、復於同日偵查中供稱:給我槍枝的人是被告己○○等語(偵28526卷第57、77、251、257頁)。其後被告己○○亦經檢察官以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嫌提起公訴。足見被告戊○○、庚○○均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出本案槍枝及子彈之來源為被告己○○,並使檢察官查得本案槍枝及子彈之來源為被告己○○,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堪認被告戊○○、庚○○均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適用,而綜觀被告戊○○、庚○○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槍砲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僅依法減輕其刑,附此敘明。起訴書固依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0年8月18日偵查報告,認於被告戊○○、庚○○到案供述前,警方已有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槍擊案之槍彈來源係乘坐在同車內之被告己○○,非因被告戊○○、庚○○之供述始行查獲,況本案亦未扣得槍枝,故被告戊○○、庚○○尚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惟從該偵查報告記載:同車涉案人等均疑有持有槍彈情事等內容,可知員警斯時尚未查獲本案槍枝及子彈之來源為車內何人,自無從以該偵查報告作為被告戊○○、庚○○不符合前開減刑規定之理由,附此敘明。
⒋另被告戊○○所犯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被告庚○○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⒌復按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或減輕者,遞加或遞減之;又刑有
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戊○○有如前貳、二㈤2、3所述加重、減輕事由;被告庚○○有如所前貳、二㈤1、2所述加重、如前貳、二㈤3所述減輕事由,爰均依前揭規定,就被告戊○○部分依法先加後減、就被告庚○○部分,依法先遞加再減之。
⒍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庚○○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云云,然
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之犯行屬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庚○○本案所為,除毀損證人丙○○所乘乙車外,更對交通往來安全產生危險狀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而被告庚○○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施用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並衡酌被告庚○○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顯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之情形,難認有即使科以被告庚○○本案所犯各罪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存在,是被告庚○○所為之犯罪事實欄
一、二犯行,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戊○○、庚○○因細
故,即於屬公共場所之道路上恣意開槍,非但毀損證人丙○○所乘乙車,更對交通往來造成嚴重危險狀態,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情節及所生之危害實屬重大;又被告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禁令,恣意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非微,如流通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亦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庚○○不顧國家禁絕毒品之禁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戕身心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戊○○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犯行;被告庚○○坦承非法持有槍彈、毀損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己○○否認全部犯行、被告戊○○否認非法持有槍彈、毀損及妨害秩序犯行、被告庚○○否認妨害秩序之犯行,關於被告3人否認犯行部分,犯後態度上均無從為被告3人有利之考量,復參以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被告3人共同持有槍彈之期間及參與情節、被告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期間,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歷、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庚○○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
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案被告3人共同持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支,係屬違禁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足證業已滅失,仍應依前開規定,於被告3人所犯之共同非法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彈頭1顆,業經被告庚○○於犯案當下擊發,已喪失子彈之功能及作用,非屬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之晶體2包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分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爰均於被告庚○○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檢出如附表三
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三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可稽,堪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分別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共7只,因包覆毒品,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俱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爰均於被告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㈢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電子磅秤2個,為被告戊○○所有且供其為犯罪事實欄三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戊○○於警詢供陳在卷(偵28531卷第30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庚○○攜帶上甲車之黑色木棍1支,固係供本案妨害秩序犯行所用,然未據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中尚非難以取得,倘予宣告沒收,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之效果微弱,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6所示等物,
依卷存訴訟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均無從於本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郭逵、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智慧
法官戰諭威法官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子彈彈頭1顆直徑約8.8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係子彈擊發後之產物2①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②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③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晶體2包(含包裝袋2只)⒈驗前淨重各為0.3277公克、0.0475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3161公克、0.0359公克⒉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⒊見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30號鑑驗書(他卷第201頁)2①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②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③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煙草1包(含包裝袋1只)⒈驗前淨重0.8290公克,驗餘淨重0.7950公克⒉檢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Tetrahydrocannabinol、THC)成分⒊見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62號鑑驗書(偵28531號卷第127-129頁)2晶體4包(含包裝袋4只)⒈驗前淨重共24.3189公克,純度74.7%,純質淨重共18.1662公克,驗餘淨重共23.8926公克⒉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⒊見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62號、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63號鑑驗書(偵28531號卷第127-131頁)3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⒈驗前淨重0.9286公克,純度7.9%,純質淨重0.0734公克,驗餘淨重0.6617公克⒉檢出第二級毒品氟甲基安非他命(Fluoromethamphetamine、FMA)成分⒊見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62號、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163號鑑驗書(偵28531號卷第127-131頁)4晶體1包(含包裝袋1只)(於被告庚○○之臺中市○○區○○路000號住處房間內扣得)⒈驗前淨重1.7432公克,純度80.2%,純質淨重1.3980公克,驗餘淨重1.6352公克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⒊見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30號、110年11月3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407號鑑驗書(他卷第201頁、毒偵3330卷第29頁)5電子磅秤2個6①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②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③VIV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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